- 主文
-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
-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號前。
-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即柴刀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陳振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 ㈡、扣案柴刀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振傑於案發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
- 五、扣案之柴刀1把,既為被移送人在五金行所購買,自為被移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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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屏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振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083098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傑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即柴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振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柴刀1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振傑於案發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柴刀1把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柴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有上開扣案刀械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自承攜帶上開刀械,惟辯稱係購入切水果用,惟又稱要將該刀拿去丟掉,當時將刀拿出給朋友看云云。
衡情被移送人既單純為切水果用途購買「柴刀」,自無必要特地拿到屋外丟棄,卻又在丟棄前持之示人,被移送人前開辯詞,顯無可採。
且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刀械,藏放於其所騎駛之機車置物箱內隨手可得之處,置於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內,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上開刀械,並無正當理由。
據此,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已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柴刀1把,既為被移送人在五金行所購買,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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