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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屏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LE THANH HAI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7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323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ANH HAI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2日6時25分許。
㈡地點: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動處暨青年發展處實施外籍勞工業務檢查時,持用外籍人士LE VAN HUU(中文名:黎文有)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受檢,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專勤隊及屏東縣政府勞動處暨青年發展處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LE VAN HUU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專勤隊111年7月18日移署南屏勤字第1118287135號書函、LE VAN HUU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勞動處暨青年發展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指紋卡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之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行為。
茲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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