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11,屏秩,2,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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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屏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張弘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4日里警偵字第11130036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毅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13日14時00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經查: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查本件扣案之菜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證。

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雖辯稱:平常幫家裡做農務會使用到,是要切檸檬用的等語,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隨身攜帶刀械之必要,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顯無正當理由,其在公眾場合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

從而,被移送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之行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法律要件,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屬明確。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菜刀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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