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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屏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3月29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150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嫙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8日22時54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㈢行為:於蝦皮購物平台以帳號「qeleng0910」經營之賣場「wx1228」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
二、經查:㈠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分別明定。
茲本件被移送人所公然陳列之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所修正「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棍之1種,經內政部依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首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調查筆錄、檢舉信件、賣場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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