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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秀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4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741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58分。
㈡地點:屏東市○○○路000號「7-11超商」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經查: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㈡查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
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攜帶扣案器械,僅辯稱該器械係平時工作上使用及其子稱有人要找他麻煩,才攜帶刀械至現場等語,惟此亦足徵其在公眾場合攜帶器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處罰。
至扣案摺疊刀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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