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113,屏秩,16,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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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李震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8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7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李震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7日1時50分許。

㈡地點:屏東市○○路000號「渡假汽車旅館」。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空氣槍,案經員警盤查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可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證,足徵被移送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又扣案之空氣槍所發射之金屬球型彈丸,未能貫穿鋁板,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稽,堪認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辯其真偽,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有該槍之照片附卷可證,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系爭空氣槍係用來打鴿子用的等語,然被移送人遭查獲當時之時、地,均非可攜帶、使用玩具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堪認其攜帶該槍枝,並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是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足資認定,應依法論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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