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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鄧夙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7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夙容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與關係人柯秉宏有糾紛,於民國113年6月3日19時6分起至19時14分間,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7樓即關係人住處前按壓門鈴,藉端滋擾住戶。
嗣員警接獲報案依法通知被移送人,惟被移送人皆未到場,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68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係於113年6月3日終了,移送機關至遲應於113年8月2日前移送至本院裁處,惟移送機關迄至113年8月5日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發文件戳章可憑,斯時距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顯已逾2個月,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尚難據此而裁處,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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