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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藍妙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3月26日里警偵字第11330775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妙芳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
㈡地點: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㈢行為:被移送人因縱容渠所飼養之黑狗從家中衝向鄰居(關係人陳柏佑)家,造成關係人驚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陳柏佑之警詢筆錄。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所照片黏貼記錄表。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應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人,而「縱容」則指飼主放縱或容許動物嚇人而言,凡放任不加約束即屬之,非謂於動物正在嚇人,而飼主仍未予阻止時,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
經查,系爭犬隻於上開時、地攻擊關係人陳柏佑所飼養之小黃狗,並造成關係人陳柏佑驚嚇等情,有關係人陳柏佑證述監視器影像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被移送人雖辯稱:我不是故意縱容動物嚇人,只是當下是要換牽繩出門溜狗,系爭犬隻趁隙從車庫跑出去等語,惟被移送人既為犬隻之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又被移送人既知其外出時,系爭犬隻會自行逸脫,仍未為任何防制措施,如將鐵門上鎖或以狗鍊將犬隻圈繫於住處內等,逕自容任犬隻在外自由活動,仍有消極容認犬隻嚇人之意,並致鄰居受有驚嚇,被移送人所為誠屬不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稱縱容動物嚇人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規定予以裁罰。
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被移送人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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