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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秩字第一0號
移 送機 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屏警分刑秩字第0九三000二0八五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晚間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HC-三0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建華一街口時,經警發現行跡可疑而進行臨檢,當場查獲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置有類似真槍之九二型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改造空彈殼四粒,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之器械,須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始屬之。
查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一支之事實,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而內政部雖曾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0二0號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
惟上開公告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停止適用,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目前即非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不符。
再者,被移送人遭臨檢時係晚間十時十分許,當時其正騎乘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建華一街口,又係經被移送人同意開啟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始發現內置有上開玩具槍一支,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九三)屏警分崇刑字第一號報告單附卷可參。
則衡諸查獲之時間、該玩具槍放置之地點及被移送人當時之言詞舉動,客觀上尚難認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有何危害安全之虞之情事,故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雅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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