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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秩字第一三號
移 送機 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 移送 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屏警分刑秩字第0九三000五一三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前妻蔡慧娟位於屏東市○○里○○○路六七八號九樓之住處內,與蔡慧娟發生口角,甲○○竟徒手毆打蔡慧娟,致蔡慧娟受有右臉頰、頭皮疼痛、左前臂抓傷之傷害。
因認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嫌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移送法院,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警察機關移送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移送人甲○○所涉上開違反社會維護法之行為,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有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
而本件移送時間,其移送書上發文日期雖記載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惟實際到院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有本院收文章可證,距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超過二個月,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已逾請求處罰之時效,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蘇碧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林祥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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