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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屏秩字第一四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度屏警分刑秩字第0九三0000五一六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市○○路時,經警發現可疑而攔檢,當場查獲其持有類似真槍之九0型玩具手槍一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行為等語。
二、查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該玩具槍扣案足憑,固堪認定。
惟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雖有明文。
然該款所謂之器械,須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始足當之。
按內政部雖曾依已廢止之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與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0二0號公告,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
惟玩具槍管理規則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發布廢止,上開公告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停止適用;
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0號解釋亦明示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並對違反者予以處罰,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定,始得為之,警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第一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均不足作為上開職權命令之授權依據。
準此以言,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現即非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從而,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不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客觀上有何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諭知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清 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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