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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屏秩字第40號
移
被 移送 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度屏警分偵秩字第09500404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8月9日14時許。
(二)地點:屏東縣屏東市某公園內。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正要賣淫之事實。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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