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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屏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屏警分偵秩字第09500404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包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95年8月8日3時許。
⑵地點:屏東縣屏東市○○街195巷。
⑶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經警察當場查獲。
⑶照片2張附卷可稽。
⑷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包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 包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謢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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