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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2月18日屏警刑偵一字第09800643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1月1 日14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
(二)地點:不詳。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K他命),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照片1 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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