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98,屏秩,9,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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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屏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 月11日里警分偵社字第0980003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塑膠袋壹只(內含強力膠)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1 月18日0 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里港鄉○○村○○道路。

㈢行為:將強力膠擠入塑膠袋,用手搓揉後吸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照片2 幀。

㈣塑膠袋1 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前開塑膠袋1 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陳甚明,本院復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對公共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認將之沒入尚符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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