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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屏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方云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以里警分偵字第0990016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云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方云余為泰旻企業行(屏東縣鹽埔鄉○○村○○路24之3 號1 樓)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買賣。
緣被移送人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4許,在其所經營之回收場,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0 元之代價購入電纜裸線(紅銅)1 批約7 公斤,伺機再以每公斤230 代價出售牟利。
被移送人發現該批電纜裸線係來歷不明之物品,竟未登記出賣人姓名及該電纜線來源資料,亦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照片3 張、扣得之電纜裸線1 批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不知道該批電纜線是贓物,因為該名男子說是自家鴨寮之電纜線等語。
經查:遍觀卷內資料,扣案之電纜裸線並無被害人申告遭人竊盜之紀錄,則該批電纜線是否確為贓物,顯屬有疑;
又被移送人已詢問出賣之男子電纜裸線之來源,該男子已表示係其所有,是被移送人是否能於買受該電纜裸線時,即查知該批電纜裸線係屬贓物,亦屬有疑。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於收受上開電纜裸線時,業已發現該電纜裸線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自難僅以被移送人未登記出賣人姓名及該電纜線之來源資料且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即遽爾推論被移送人方云余於收受時即已知悉。
四、綜前所述,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方云余有移送機關所指於收受上開物品時,即發現該等物品係屬來路不明,而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違序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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