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刑事-PTEM,99,屏秩,3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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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屏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倪富德
上列被移送人倪富德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8 日警分偵社字第099003082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倪富德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於於民國94年4 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嫌先竊取凌裕量XP9-883 號重型機車,將車身號碼磨平等借屍還魂方式,將該車販售於蕭志貞,賺取不法利益,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第1項第1款所規範者,係以「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為處罰對象,亦即以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報告警察機關為前提,若行為人是竊取或明知上開物品為贓物仍收受或故買者,則顯已知其來源,所為並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贓物罪嫌,當無課以行為人須報告警察機關而自曝犯行之義務,是行為人所為已構成竊盜、贓物犯罪行為時,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即不得再以上開規定處罰之。

三、查,本件移送機關既認定被移送人係涉嫌竊盜、贓物罪嫌,並將之移送本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移送機關刑事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則縱被移送人有未即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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