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部分:
- ㈠、原告起訴主張:
- ㈡、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
- 三、被告則以: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 ㈠、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以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9)國
- ㈡、原告確實於99年9月21日各於17時45分29秒、18時34
- ㈢、被告公司提出之99年9月14日10時38分30秒至17時5分
- ㈣、原告有於99年12月2日人評會上之發言內容有下列用語及行
- ㈤、原告遭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係依被告公司所提出
- ㈥、被告公司以移文單於99年9月24日請原告提出通聯明細,原
- ㈦、原告遭被告解雇前之月平均薪資為39,902元。
- ㈧、原告經被告公司依據99年12月2日重大案件評議委員會決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公司得否以其歷次公布之行駛中駕駛員禁止使用行動電
- ㈡、被告公司認原告有系爭解雇函令所列各項事由,而依勞基法
- ㈢、被告公司何時知悉原告於99年9月14日多次急煞車急起步或
-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若為肯定?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 ㈠、被告公司發佈歷次函文及90年7月制訂員工工作規則可否作
- ㈡、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及上開函令之行為?若
- ㈢、原告違反上開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因此被告得不經
- ㈣、被告公司何時知悉原告於99年9月14日多次急煞車急起步或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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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林双慶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欠缺合法終止事由,故其所為終止不合法,然此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其間之勞動關係是否存在,仍生爭執,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勞動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屏東車站駕駛員工作,負責臺北至臺中或臺南等長途路線之行駛,任職期間盡忠職守、未有任何重大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情事。
詎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13日以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9)國光人字第99201821號函令(下稱系爭解雇函令),認原告違反下列情事:「⑴99年9 月14日行車有多次急煞車、急起步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申誡一次;
⑵同年9月21日行車中,於17時46分至18時間撥打行動電話,記大過一次;
⑶同年9 月21日行車中,於18時34分25秒接聽164 秒的行動電話,記大過一次及小過一次;
⑷事發後經被告公司要求提供通聯紀錄,卻遲延提供,記申誡一次;
⑸捏造同年9 月21日行車中接聽手機,係為聯絡公務,記大過一次;
⑹同年12月2 日於人評會上態度傲慢、惡劣、咆哮並直喚長官綽號,對其違規事實,一概否認,毫無悔意,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公司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為由,解雇原告,並以原告收受上開函令時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嗣兩造於99年12月15日在屏東縣政府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然仍調解不成立。
⒉由被告公司提供之急起步、急煞車資料可知,尚有其他駕駛違反情節較原告嚴重,被告公司卻並未對渠等處分。
另原告於99年9 月21日,乃係駕駛17時自臺北發車經西螺休息站至屏東之班次,駕駛途中並未於17時46分至18時撥打行動電話而係接聽行動電話;
又當日曾於停靠西螺休息站休息15分鐘,因被告公司產業工會理事長楊榮德交代原告,代為聯絡各員工有關919 凡納比風災受災員工補助款事宜,始分別於20時14分16秒及20時16分41秒撥打2 通各為11秒及24秒的電話,亦非行車中撥打電話;
待原告駛離西螺休息站後,復因旅客物品遺失,方又於20時48分51秒撥打約22秒之電話至西螺休息站詢問,而上開通話秒數僅約20秒,且被告公司僅要求員工依規定使用手機,並無明文禁止駕駛員接聽手機之相關規定,原告既係遵照被告公司之規定,非以手持式無線電手機撥打電話,尚無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⒊另被告公司無任何處罰依據,即以原告遲延提供通聯紀錄及捏造為聯絡公務而於9 月21日行車中接聽手機之情事,予以記申誡、大過各1 次,並將原告於同年12月2 日人評會上就被告公司調查事項提出說明,曲解為對長官咆哮,而逕以前揭事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開事由均非法定終止事由,該終止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被告公司應補發自99年12月15日起之薪資,又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即99年12月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前半個月為新臺幣(下同)12,200元,下半個月為27,702元【計算式:(26,565元+26,733元+30,794元+25,525元+27, 276 元+29,317元)÷6 個月=27,702元】,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12月15日至100 年2 月28日之2 個半月薪資106, 677元及自100 年3 月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時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12,200元、20日給付27,702元,均至原告恢復工作日止,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時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12,200元、20日給付27,702元,均至原告恢復工作日止,及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公司提出之國光客運屏東車站行車解碼繪圖(下稱行車解碼繪圖)紀錄無法證明原告確於99年9 月14日有急煞車急起步之行為:被告公司提出之行車解碼繪圖紀錄原告有發生急煞車、急起步之時間為99年9 月21日6 時50分28秒至12時47分31秒,與解雇函文中所載原告係於99年9 月14日發生急煞車急起步之行為,並不相符,且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亦未有急煞車急起步之相關懲處規定,是原告不得遽以行車解碼繪圖作為被告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之證明;
又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特定車輛是以美國通用公司引擎、歐盟德製變速箱及韓國現代大樑在臺灣組裝之拼裝車,故行車解碼繪圖與事實上行車狀況經常會有誤差,不得單以行車解碼繪圖佐證原告有急煞車急起步之行為,即予以申誡1 次。
⒉原告並無於99年9 月14日及99年9 月21日17時46分至18時駕駛途中撥打及接聽電話之情事:⑴依被告公司提出99年12月3 日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議紀錄第6 頁第3 段記載「99年9 月14日係被告公司秘密稽查發現原告撥打電話」,可知99年9月14日當日事實上係由被告公司派員秘密稽查後,始以電子郵件方式申訴原告,非由當時車上之乘客申訴,且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99年9 月14日駕駛期間,確有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
⑵被告公司之99年8 月31日國光業稽字第09920001290 號函其中說明欄之一、㈡之內容雖有限制駕駛員於車輛行進間撥出行動電話及接聽電話線使用免持聽筒(限1 分鐘)之規定。
然原告有於99年9 月21日「16時06分00秒(通話時間17秒)及16時36分54秒(通話時間22秒)」與代碼82009 通話,惟按行車解碼繪圖顯示原告係於當日17時自臺北發車,足見通話當時尚未發車,非行駛途中撥打行動電話。
⑶被告公司以照片認定原告於99年9 月21日17時45分至18時撥打行動電話而記大過1 次,惟該照片中使用行動電話之人固為原告無誤,然並非撥打行動電話而係接聽電話,且被告公司之函文,亦無接聽電話15秒即記1 大過之規定,故被告公司以9 月21日行車中17時46分至18時撥打行動電話為理由,記大過1 次、記小過1 次解雇原告,顯屬無據。
⑷又原告於99年9 月21日「20時14分5 秒至20時14分16秒」、「20時16分41秒」雖分別撥打國光客運屏東保養場電話(0000000000,通話時間11秒)及朝馬轉運站電話(0000000000,通話時間24秒),聯絡該站之技工及站務員轉告公會有關919 凡納比風災受災員工補助事宜,然觀該行車解碼繪圖可知原告於當日20時至21時有停駛紀錄,足證原告於上開時點撥打行動電話應係於停駛時撥打,而非於駕駛途中撥打行動電話。
⑸另同日20時48分51秒至20時49分13秒間,因車上乘客遺失物品,原告始代為撥打受話號碼0000000000(通話時間22秒)詢問,經鈞院函詢當日值班人員張碧蘭,其雖回覆因話機話務量甚大,其已無任何印象,但衡諸常情,若非公務需要,原告怎可能自西螺站發車後,旋即撥打電話回西螺站,且通話時間僅有22秒,顯不符常理。
⒊被告公司不得以其公布行車中禁止使用行動電話之函文為懲處被告之依據:被告公司提出禁止被告公司就駕駛人員於行車途中使用行動電話,為記過等處分之99年8 月31日國光業稽字第09920001290 號等函文,惟被告公司為僱用3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前開函文本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0條第5款及第7款,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是前開函文均未經被告公司列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內,自不得僅依內部行文作為懲處原告之依據。
從而,被告公司逕依上開函文對原告為記過等不利之處分,顯無理由;
另被告公司以原告捏造99年9 月21日行車中接聽手機係公務電話,記原告大過1 次,均未敘明原告前開行為係違反何項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是被告公司之處分顯屬無據。
⒋99年12月2 日人評會委員未對同受調查之駕駛員予以相同解雇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公司每月獎勵所用柴油量較少之駕駛員之行車解碼繪圖,亦顯示經常有急煞車急起步之情形,甚或更為嚴重,惟被告公司均未對違規駕駛員為任何懲戒;
另對99年12月2 日人評會中同因駕駛期間撥出或接聽電話而受調查者,時間最長有1,638 秒、其中3 通均超過1,200 秒、最短亦有408 秒,共計大過5 次及小過76次,但最後決議僅有大過1 次、小過2 次、申誡1 次;
而另案駕駛員行車時遭客訴,共撥出8 通電話、撥入1 通電話,共計大過9 次及小過14次,但最後決議僅記大過2 次,前開二案之使用行動電話違規情節明顯較原告嚴重,惟均無人因此遭被告公司解雇,卻對原告99年9月21日撥打行動電話2 次及接聽行動電話1 次之行為,即記滿大過3 次、小過1 次而解雇原告,顯見被告公司處理原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事件確有違反平等原則。
又原告之違規情節尚非重大,其他違規情節較原告嚴重者並未受解雇處分,且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尚乏依據,是被告公司既無法具體舉證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雇與勞工之違規行為符合比例原則,應認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之情節重大之情事。
⒌原告以綽號稱呼長官非構成侮辱上級情事,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得不預告終止契約事由:原告於99年12月2 日人評會上,僅就調查原告有無於駕駛途中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項評議委員為解釋說明,並無態度傲慢、咆哮之情事,又原告於人評會上以蔡朝欽委員之綽號「菜頭」稱呼,實係以平日同仁間之習慣稱呼,一時脫口而出,並非對蔡朝欽委員態度傲慢或以粗暴言語對其所為重大侮辱行為,縱原告在會議中直喚委員之綽號或有失禮之處,但尚未達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5款「對直接主管以上幹部態度傲慢、言語粗暴、侮辱上級情事者」規定甚明;
另被告公司亦未能證明前開情事,構成勞基法第12條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事,故被告公司逕以上開情事解雇原告並非合法。
⒍原告於99年11月6日即向被告公司提出完整通聯紀錄:原告於99年10月4 日即向被告公司提出完整撥出之通聯紀錄,惟被告公司卻不接受,又來函原告所屬之屏東車站要求原告必須再行申請撥入電話明細,經證人林進福於99年9 月通知原告,並由站長謝順珍於99年10月28日按公司規定給付原告申請通聯明細400 元之費用,原告即再次於99年10月30日申請撥入電話通聯明細,待取得撥入通聯明細後,為免侵害原告隱私,將99年9 月12日以前及99年9 月23日後與被告公司調查無關者之通聯紀錄均塗銷後,旋即再度於99年11月6日將該通聯紀錄交付予被告公司,非如被告公司謂原告為故意拖延調查時程而遲延至99年11月19日始提出。
⒎被告公司至遲應於99年9 月21日公布車輛行駛異常總表即知悉原告有急煞車、急起步之行為,至99年12月13日方發布人事令解雇原告,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30日除斥期間:退步言之,倘若原告確於99年9 月14日在行車途中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及急煞車急起步之情事,惟受雇人應於「知悉」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有最高法院第8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縱認原告有上開情事,被告最遲亦應於99年9 月21日公布車輛行駛異常總表時,即知悉原告有急煞車、急起步之情事,抑或應於99年10月4 日提出撥出之行動電話通聯明細時,即已知悉原告於駕駛車輛進行中撥打電話之情形,並可確認確有前開行為,則應於30日內即99年11月3 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竟遲至99年12月2 日始對原告各記1 次大過及申誡處分,並於99年12月13日發布人事令解雇原告,顯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期間,自不得解雇原告。
三、被告則以:⒈原告於99年9 月14日駕駛汽車途中,確有急煞車及急起步之行為:原告於99年9 月14日自11時15分19秒從屏東發車,至16時54分50秒抵達臺北之值勤期間,共計為急起步5 次、急煞車8次,同日自臺北發車至臺中之值勤期間,又於20時55分41秒急起步1 次,顯見原告經再三告誡仍不遵守規定,行車有不平穩之虞,致乘客安全及服務品質有妨害之嫌,已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全文內容詳見證物袋)第49條第6款規定之有無故猛起步或急煞車之行為,故被告公司依規定予以申誡,於法有據。
再者,原告辯稱行車解碼繪圖常與事實上行車狀況有些許出入,惟行車解碼繪圖係經數位電腦紀錄作成,應不致生太大誤差。
⒉原告確於99年9 月21日18時30分至21時間,於行駛途中撥接或接聽行動電話:⑴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定有明文,且被告公司亦以94年7 月15日(94)國光業字第94200637號函、96年9 月5 日(96)國光業稽字第96200818號函、98年9 月16日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145 號函、98年10月19日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354 號函、98年10月28日國光業稽字第9820 0001423號函、99年6 月11日(99)國光業調字第99200875號函、99年8 月31日國光業稽字第09920001290 號函等函文再三明確告知各駕駛員「不得以無線電或行動電話聊天」、「使用行動電話一律使用免持耳機及麥克風設備,違反本規定記大過一次」、「接聽電話限一分鐘通話,且每班次限三通,違反本規定記大過一次,且每增加一分鐘通話,加計小過乙次」、「車輛行進中一律不得撥出電話,違反規定每次記大過乙次,且每增加一分鐘通話,加計小過一次」,而原告更在各該函文通知表簽名,是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公司明定禁止於駕駛途中撥打或接聽手機之相關規定甚詳。
⑵依原告之通聯紀錄及乘客提供之錄影事證,足證原告確實於99年9月21日值勤期間之17時45分29秒接聽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電話65秒;
同日又於18時34分25秒接聽發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計164 秒,故被告公司上開函令之規定,分別處以大過1 次、大過及小過各1 次,並無恣意處罰之情事。
又原告主張99年9 月21日值勤期間20時48分51秒至20時49分13秒撥打行動電話,係因旅客有遺失物品而撥打至西螺休息站詢問之公務電話,惟此乃有利於原告之情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遲延提供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守則第46條第1項第1款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者,本應記過1 次,但被告公司體諒其辛勞,從輕記申誡1 次,並無不當。
⒊原告於99年9月21日行車中違反規定接聽電話,卻捏造事實,謊稱受工會理事長楊德榮之託要原告打電話通知凡納比颱風之受災戶申請補助,然經被告公司向證人楊德榮查證並無此事,此由楊德榮之證述即可得知,是原告顯然有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6款捏造事實,蓄意欺矇主管之行為,故依規定記大過1 次,亦屬合法。
⒋又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29日即已通知原告就同年月14日、21日遭乘客投訴行駛中任意切換車道、撥打手機等不當駕駛行為提出說明,原告固於同年10月4 日繳交書面報告及憑單等至被告公司屏東站,但所提出之通聯記錄僅有「撥打」電話之紀錄,並無來電之記錄,且非正本,而係遭塗改遮蓋之影本,故被告公司再度通知原告應提出來電接聽紀錄,原告又以無足夠現金支付申請來電接聽通聯之費用,要求被告公司應先支付方願意申請,被告公司雖無代原告支付該項費用之義務,惟仍應其所請,給與400 元後,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始向電信提出來電通聯之申請,但亦未立刻提出予被告公司,嗣經站務員林進福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6日多次通知原告提出來電通聯紀錄後,原告至99年11月19日始提出來電之通聯紀錄,故原告確實有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 第1款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其完成者之行為,被告公司給與其記過處分,仍屬合法。
⒌原告於99年12月2 日人評會中稱呼長官綽號之行為,構成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5款之對直接主管以上之幹部態度傲慢,言語粗暴、侮辱上級情事者記大過之行為:99年12月2 日人評會中,被告公司要求原告交付全部正本通聯紀錄,原告咆哮表示「要我提供正本通聯紀錄,你憑什麼」、「為何要提供其他手機通聯資料」,復指責長官對原告「打壓」,並於人評會之重大會議中,當彈劾稽查長官蔡朝欽請原告說明各項違規事項之際,竟以該名長官平日之綽號辱罵其為「菜頭」,亦質疑其所職司之業務,顯有不服從上級長官指示,情節重大之情形,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1項第5款,予以記大過1 次。
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均依法核備在案: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已依法經新北市政府核備,並經新北市政府90北府勞動自第450134號函備查在案,足證被告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確係合於法令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尚乏依據等語,並無理由。
⒎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適法:綜上,被告公司均依規定及違規程度予以懲處原告,按前揭論述合計已滿3 大過,且情節重大,客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又被告公司所為之懲戒性解雇與勞工之違規行為程度上顯為相當,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為適法。
⒏被告公司係於99年11月19日收受通聯紀錄後,開始查證原告有無違規之情事,且立即於99年12月2 日召開人評會決議解雇原告,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本件緣起於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14日20時36分53秒及99年9月21日17時,分別接獲張姓及陳姓不具名人士向被告公司申訴,被告公司即將前開申訴資料移交原告所屬站別即屏東站,屏東站旋於99年9 月29日儘速通知原告到站說明,並請原告申請通聯紀錄及繳交相關資料,原告先於99年10月4 日先寄送報告書、行車紀錄器、駛車憑單及「不完整且塗改」之撥出通聯紀錄影本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復於99年11月11日、16日經林進福催促原告交付完整之撥出通聯紀錄正本,惟原告遲至99年10月30日始申請撥出通聯紀錄,並於11月19日仍提供經塗改之撥出通聯紀錄影本;
而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影本後,知悉原告行駛途中有撥打及接聽電話情事,經被告公司查證屬實,立即於11月30日簽文上呈,並儘速於99年12月2 日召開人評會議,始按勞動基準法及工作規則予以解雇,是被告公司於知悉原告於行駛途中確有撥打及接聽電話之情事,並至99年12月2 日查證屬實後之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倘若被告公司一接獲申訴,未予查證,立即解雇原告,對原告顯然不公,然今被告公司於懲處前依法給與員工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原告採取延宕並拒絕提供之態度,卻主張被告公司已逾法定除斥期間30日而為之終止不合法,顯不足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99年12月13日以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9)國光人字第99201821號令,以原告於99年9 月14日、21日及12月2 日有下列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⒈99年9 月14日行車有多次急煞車、急起步之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申誡1 次(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第6項有無故猛起步或急煞車之行為者,每次申誡1 次);
⒉99年9月21日行車中,於17時46分至18時間撥打行動電話65秒,記大過1次(公文誤載為撥打實為接聽,經被告當庭更正)(違反公司96年9月5日(96)國光業稽字96200818號函及98年9 月16日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145 號函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67頁〉,記1 大過;
⒊99年9月21日行車中,於18時34分25秒接聽164秒的行動電話,記大過1次及小過1次(違反上開公司函令);
遲延提供行動電話紀錄,記申誡1 次(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第1項第1款對於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者,記大過,本應記大過1 次,但從輕記申誡1 次);
⒋捏造99年9 月21日行車中接聽手機,係為聯絡公務,記大過1 次(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6款捏造事實蓄意欺矇主管者,記大過);
⒌99年12月2 日於人評會上態度傲慢、惡劣、咆哮並直喚長官綽號,對其違規事實,一概否認,毫無悔意,情節重大,嚴重影響公司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5款對直接主管以上幹部態度傲慢,言語粗暴、侮辱上級情事者,記大過),為維護公司管理秩序與形象,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確實於99年9 月21日各於17時45分29秒、18時34分25秒分別接聽65秒、164秒的行動電話,被告公司亦因此分別對原告處以記1 大過、及記1 大過1 小過之處分;
另原告於同日20時14分16秒、20時16分41秒及20時48分51秒,分別撥打3 通行動電話各11秒、24秒及22秒共3 次之行為,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上開撥打電話予以處罰。
㈢、被告公司提出之99年9 月14日10時38分30秒至17時5 分24秒之國光客運公司行車紀錄解碼圖(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原告有於駕駛途中急煞車8 次及急起步5 次,及同日自臺北出發至臺中之班次有1次急起步之行為。
㈣、原告有於99年12月2 日人評會上之發言內容有下列用語及行為:「你又怎知道我有另一隻手機,假如說沒有,你要怎樣?沒打就是沒打,不要用假設性、要確定,要我提供正本通聯紀錄,你憑什麼!」、「當一個課長又是五百大企業,課長很大嗎?」,大聲並拍打桌子指責蔡朝欽對原告「打壓及找麻煩」,並於會議中直呼蔡朝欽之綽號「菜頭」(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㈤、原告遭被告公司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係依被告公司所提出經新北市政府(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以90年7 月90北府勞動字第450134號函核備在案之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內容。
㈥、被告公司以移文單於99年9 月24日請原告提出通聯明細,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到通知,嗣於99年10月4 日提出撥出之通聯電話明細,又於99年10月30日第一次申請來電通聯紀錄。
㈦、原告遭被告解雇前之月平均薪資為39,902元。
㈧、原告經被告公司依據99年12月2 日重大案件評議委員會決議辦理解雇被告,復於99年12月13日以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9)國光人字第99201821號令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收受系爭解雇函令等事實,復有系爭解雇函令、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通聯紀錄、行車解碼繪圖表、94年7 月15日(94)國光業字第94200637號函、96年9 月5 日(96)國光業稽字第96200818號函、98年9 月16日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 145號函、98年10月19日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354 號函、98年10月28日國光業稽字第9820 0001423號函、99年6 月11日(99)國光業調字第99200875號函、99年8 月31日國光業稽字第09920001290 號函、移文單、公文傳閱簽名名冊、被告公司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議紀錄、原告於人評會議中之發言錄音譯文、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原告99年12月員工薪津獎金支領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74至75頁、第73頁、第67至70頁、第145 至148頁、第186 頁、第192 至202 頁、第98頁、本院卷二第7 頁、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無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公司得否以其歷次公布之行駛中駕駛員禁止使用行動電話函文及被告公司90年7 月員工工作規則作為處分之依據?若可,則原告有無系爭解雇函令所列各項違規事由?
㈡、被告公司認原告有系爭解雇函令所列各項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被告公司何時知悉原告於99年9 月14日多次急煞車急起步或99年9 月21日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之行為?有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時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若為肯定?應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發佈歷次函文及90年7 月制訂員工工作規則可否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
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即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全文(見證物袋),曾經臺北縣政府90年12月10日90北府勞動字第450134號函准予備查,有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 頁)。
而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第1款規定「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者,予以記過」、第47條第5款規定「對直接主管以上之幹部態度傲慢、言語粗暴、侮辱上級情事者,予以記大過」、第47條第6款規定「捏造事實蓄意欺矇主管記大過」、第49條編號6 「有無故猛起步或急剎車行為者,每次申誡1 次」。
經核上開工作規則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團體協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不論原告是否知悉該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甚或是否同意,均當然成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公司自得以該員工工作規則作為懲處原告之依據。
⒊又被告公司早於96年9 月5 日公布「主旨:為維持行車安全及車內服務水準,本公司訂定有關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之相關規定,請各車站於明顯處公告並對行車人員加強宣導。
說明:㈠、駕駛員於行車時不得撥出行動電話,但可接聽對方撥入之行動電話,惟每通撥入之通話不得超過一分鐘,每單趟行車不得超過三次通話(不含三次);
若因公務需要撥打行動電話,每次通話時間亦不得超過一分鐘。
車站站管人員因公務需要通知駕駛員時,非必要時通話時間仍以一分鐘為限。
若經投訴或稽查查證屬實利用行動電話聊天、每通通話時間超過一分鐘或每單趟行車之通話次數超過三次者,每次記大過乙次,並減發當月獎金伍千元整。
㈡、使用行動電話時不得以手持方式,需配戴耳機通話,若有違反者,每次記大過乙次並減發當月獎金伍千元整。」
之規定,此有被告公司(96)國光業稽字第962008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
而被告公司為加強管制宣導於98年9 月16日修訂上開使用通訊設備之規定如下:「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1、使用中一律使用免持耳機及麥克風設備,違反本規定記大過乙次。
2 、接聽電話限一分鐘通話,且每班次限三通,違反本規定記大過乙次,且每增加一分鐘通話,加記小過乙次。
3 、車輛行進中一律不得撥出電話,違反規定每次記大過乙次,且每增加一分鐘通話,加記小過乙次。
此有被告公司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145 號函憑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
被告公司為更確保乘客之安全及衡量公司聯繫之必要,再於98年10月19日公告行車時使用通訊設備管制措施相關疑義,「說明:二、邇來發現行車人員屢以上揭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145 號函隔絕『與站管人員通話』同意開放值班調度員確因排班、調度事項須做緊急通告時,得與行車中駕駛員電話聯繫,通話時間應長話短說,不得聊天,話畢必須登載於緊急電話聯繫表內(如附表並附上填寫範例),並由該站站長核章,該表需每週擲回稽查課備查,其餘仍照原規範辦理。」
此亦有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354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嗣被告公司為重申該上開規範,又於99年8 月31日以國光業稽字第0992000129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公布週知與該公司各行車人員,更於99年6月11日為有效管理駕駛員於行車途中使用行動電話,訂定相關管理規定,除重申上開規範外,另於說明欄中規定通聯紀錄調閱之規範,以及調管中心日後將以2 個月作一週期,隨機選定各車站駕駛員約百分之十,抽檢各車站駕駛員之通聯紀錄,抽檢內容需將指定駕駛員名下各家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及駛車憑單影本交由中心查核之規定(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而原告均已收受告知並在各公文傳閱簽名名冊上簽名,此有文函背面簽名表及公文傳閱簽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 、146 頁之背面)。
由上可知,原告就被告公司已明文規定行車中禁止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亦不得撥打行動電話,於接聽行動電話有不得超過1 分鐘之限制,且若站務員有緊急調度使用行動電話與駕駛員聯繫時,事後應登載表格簽核備查,及被告公司將定期抽查駕駛員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規定,知之甚詳,況且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應予處罰,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所明訂,是被告公司上開函文內容雖未增定至工作規則中,然由該公告內容可知,被告公司乃一經營長、短途載客之運送行業者,對於車內乘客之安全,需負起最大之注意義務,且為配合國家制訂之上開法令,而增列所屬駕駛員之行車紀律事項,及其違反之懲處效果,並已公告各站之駕駛員知悉,要屬被告針對內部人事行政管理之便,就員工之工作場所、業務執行態度及方式等應注意事項,所為共通之適用規範,性質屬工作規則無疑,且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團體協約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不得以上揭歷次函令為處罰之依據上開,即非可取。
㈡、原告有無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及上開函令之行為?若有,則其違規行為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行為?⒈原告有⑴於99年9 月14日10時38分30秒至17時5 分24秒駕駛途中急煞車8 次及急起步5 次,及同日自臺北出發至臺中之班次有1 次急起步之行為;
⑵於99年9 月21日各於17時45分29秒、18時34分25秒分別接聽65秒、164 秒的行動電話;
⑶於99年12月2 日人評會上之發言內容有下列用語及行為:「你又怎知道我有另一隻手機,假如說沒有,你要怎樣?沒打就是沒打,不要用假設性、要確定,要我提供正本通聯紀錄,你憑什麼?要找我麻煩?」、「當一個課長又是五百大企業,課長很大嗎?」,大聲並拍打桌子指責蔡朝欽對原告「打壓及找麻煩」,並於會議中直呼蔡朝欽之綽號「菜頭」等之事實,固原告所不否認,然辯稱:有其他駕駛行車中急煞、急停以及使用行動電話情形較其更為嚴重,且其於人評會之發言僅較為激動,並無侮辱長官之意思云云。
惟查:⑴原告於99年9 月14日行車中確實有急煞、急停行為,此有屏東車站99年9 月21日原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解碼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故原告此行為已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9條編號6 有無故猛起步或急煞車之行為,本即應依規定記申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提解碼圖並非99年9 月14日之行車紀錄,不得因此處罰原告,顯有誤會。
原告復主張該行車解碼圖因被告所提供之大客車係拼裝車體,無從證明實際行車狀況,惟此節亦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書為證,該證明書內容略以:國光客運車號692-FG、引擎號碼00000000號(按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檢驗日期:97年10月27日,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經本公司檢測,功能正常,合於頒發此證明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等語,此有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是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性能正常,且通過定期檢測,故該解碼器所紀錄之內容,應正確無誤而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該行車紀錄解碼圖內容不實,即非可取。
⑵原告於99年9 月21日有2 次接聽手機之行為,確係違反被告公司前揭函令之規定,故被告公司依規定各記1 大過、1 大過1 小過,並無不當,且原告本身之違規行為,自不因其他駕駛員之違規行為較其嚴重,而得因此免除遭處罰之優惠,故原告主張他人違規情節更為重大,縱屬為真,亦與是否予以處罰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公司上開處分不合法。
⑶被告公司舉行人評會,給與原告陳述意見及改過自新之機會,無非係藉此會議使原告申辯、解釋,其違規是否有正當事由或遭人誣陷之可能,然原告在會議中態度不佳、不但並未針對各該次違規行為陳述意見,對被告公司明文揭示應提出通聯紀錄接受考評之規定,視若無睹,更始終否認有接聽、撥打行動電話之事實,復以質疑之態度、直接稱呼長官綽號、拍桌責問主管,縱認其直呼長官綽號之行為,未達侮辱上級之情事,然由其發言內容、拍桌行為已足見其態度之傲慢,是被告公司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5款對直接主管以上之幹部態度傲慢、言語粗暴、侮辱上級情事,予以記過,仍屬合法。
⒉原告主張其並未遲延提供通聯紀錄、且未捏造99年9 月21日接聽手機,為聯絡公務,被告之處分顯然無據云云。
然查:⑴被告公司於99年9 月24日以移文單(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即已通知原告應於99年9 月30日前提出99年9 月21日「當日值勤期間本身所有通聯紀錄(撥出/ 入)含威寶手機通聯紀錄(撥入/ 出),且以畫雙線明顯標示,並經原告當面簽名表示已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是原告即應知悉應提出其名下所有之通聯紀錄,且須包含撥出及撥入二者,惟原告收受後,雖於99年10月4 日提出「撥出」通聯紀錄,然並無「撥入」之通聯紀錄,而提出之撥出通聯紀錄僅為影本又遭塗改,更無附上原本供被告公司核對,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通聯紀錄不完整且無從判斷該通聯內容是否真實,即屬可採。
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名下另有手機,但實際上因為是其兒子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6頁),此手機通聯並未提出,然被告公司移文單既已明確指示「提出本身所有通聯」,原告本應依規定先行提出再予以說明,而非直接隱匿不予提供,自難認原告已依規定如期完成;
再者,原告提供通聯紀錄之過程多所推託,經被告公司人員一再催促始提出一節,業經證人即屏東站之站員林進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於99年10月4 日提出站務員報告書、通聯紀錄、行車紀錄表、駛車憑單,但通聯紀錄只有撥出的並無撥入,後來總公司有來電聯繫需完整通聯紀錄即撥入和撥出都需要,原告上班時伊有再告訴他,他拖了幾天又說申請撥入的通聯紀錄要付費,要公司替他出錢,所以站長就付400 元給他,他到10月30日才去申請,申請後原告一直沒有交給伊,伊在99年11月11日10點30分以電話聯絡原告拿資料過來,但是他還是沒有拿過來,同年11月16日11點25分,伊再次聯絡原告,但是他仍沒有交出來,直到同年11月19日才拿過來,會記得如此清楚是因為這些事情伊都有紀錄在隨身之筆記本上,且因為原告一直都沒提出,總公司又於99年10月28日再度發電話傳真請原告提出通聯紀錄(正本),應於99年11月3 日提出,... 後來原告雖然提出遲延,但伊仍收下轉交給總公司,因為總公司不曾以未依時間提出,直接照申訴內容對駕駛員懲處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而證人林進福與原告並無嫌隙,自無為不利原告陳述之動機,且其所述核與其提出個人筆記本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70頁)及被告公司業務處電話傳真單(見本院卷二第67頁)相符,且觀之證人林進福所為筆記內容並非僅單純記載聯絡原告之紀錄,尚有其他日期之各項工作事項之記載,足認非臨訟編撰,而得信為真實。
故原告確實於99年11月19日始行交付通聯紀錄而有遲延之事實,即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6 日即已交付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憑採。
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依規定應有支付通聯紀錄之申請費之義務,但未支付,伊才未為申請,及其提出部分遮蓋之通聯影本係為保護其個人隱私云云。
然此乃原告單方主張,並未提出具體規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撥入通聯紀錄之申請費每筆為120 元,申請2 筆共需240 元(見本院卷二第83頁),此為原告所自承,若其所述被告公司有為其繳納該筆費用之義務一節為真,則該筆金額並非龐大而致無法負擔,其大可先行墊付申請後,依規定向公司申領即可領取,何需一再拖延?另原告復主張未提出正本係為保障隱私云云,然通聯紀錄僅顯示手機門號,並未顯示通話者之姓名、性別、住居所等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公司亦無權限查詢該各該門號之所有人,則提供通聯紀錄正本對原告隱私難謂有何妨害,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正本供原告公司調查,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遲延提供通聯紀錄即非可採,被告公司抗辯係因原告遲延提出通聯紀錄故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第1款對上級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如期完成予以記過,即屬有據。
⑵被告復主張其係受證人即被告公司工會理事長楊榮德之託聯絡公事始於99年9 月21日撥打行動電話,並無捏造事實云云。
然經被告公司聲請傳喚證人楊榮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記得在99年9 月21日有請原告打電話聯絡其他駕駛員關於請領補助費之事,也沒有請原告在開車時使用行動電話通知,但曾經有跟原告說過請他回去轉告若有因風災淹水之人可領取補助款,雖然原告不是高雄屏東的代表,但是因為原告與伊比較熟,有時候會來臺北,所以才請他回去轉達,因為領補助款通知也有用公文通知高雄、屏東的員工,但擔心公文流程時間過長,才請原告回去站內宣導,伊不知道南部受災戶為何人,故沒有要原告特別立即通知某些人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70 頁)。
由上可知,證人楊德榮雖有請託原告回至站內宣導請領風災補助款事宜,但並未撥打電話要求原告需立即在行駛中撥打行動電話通知特定人請領補助款事實。
另原告所主張其於99年9 月21日20時14分16秒、20 時16 分41秒及20時48分51秒,分別撥打3 通行動電話各11秒、24秒及22秒共3 次之行為,亦為聯絡公務云云。
惟依上揭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9日公告行車時使用通訊設備管制措施相關疑義,「說明:二、邇來發現行車人員屢以上揭國光業稽字第9820000114 5號函隔絕『與站管人員通話』同意開放值班調度員確因排班、調度事項須做緊急通告時,得與行車中駕駛員電話聯繫,通話時間應長話短說,不得聊天,話畢必須登載於緊急電話聯繫表內(如附表並附上填寫範例),並由該站站長核章,該表需每週擲回稽查課備查」內容,若調度員必要與駕駛員聯絡時,可與行車中駕駛員聯絡但應立即填寫緊急電話聯絡表」,此乃被告公司例外同意使用行動電話之規定,但須填寫緊急聯絡表,惟本件原告並非有何緊急公務需與調度員聯絡,而符合上開例外規定得接聽電話;
又其所述因旅客遺失物品,故於99年9 月21日20時48分51秒撥打行動電話回西螺站詢問一節,經本院函詢被告公司業務處稽查課,其函覆略以:依當日該站值班人員張碧蘭提出之報告,並未有記憶接獲類似查詢乘客遺失物品之電話等語,此有被告公司100 年6 月13日國光業稽字第1000020836號函及張碧蘭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頁),是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確係因公務而撥打電話,又若其有因公務聯絡,自可比照緊急調度之方式依規定填載緊急電話聯繫表,經站長核章即可,然原告未曾主張其曾有填寫,並由站長核章,是自難逕認其上開3 次通話紀錄確係為聯絡公務所必須,況被告公司亦未就上開3 次撥打電話各次予以懲處,僅就原告捏造接聽、撥打電話係為聯絡公務蓄意欺矇主管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7條第6款之規定給與記大過,仍屬合法。
⒊基上,原告確係有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及被告公司公佈之前揭行駛中使用行動電話管制之函令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違反上開工作規則,是否情節重大,因此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主要義務即為安全駕駛,但原告行車中多次接聽、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經常急煞急停等不當駕駛行為,已違反其主要義務,其駕駛行為多次遭乘客投訴(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186 頁),足認其不當駕駛之程度非輕,累計次數眾多,內部已對被告公司之營業信譽、財產造成危險,外部更對乘客、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相當之威脅,一旦肇事,後果不堪設想,無論乘客、其他用路人及被告公司均將面臨無可挽回之遺憾,況且原告就被告公司指示提供通聯紀錄之命令,不斷藉口拖延,倘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均起而效尤,則勢必將無從管理其他駕駛員行駛中使用手持行動電話之行為;
又原告從未坦然面對上開不當駕駛行為,反飾言辯稱其行為均符合規定,甚或編造不實事實欲脫免處罰,更甚者,在人評會上,不但未針對其不當駕駛之行為提出申辯,反以偏執傲慢之態度、拍桌直呼長官綽號行為質問其主管,衡情實難信賴其將來能改變其不良習慣安全駕駛大客車,而與被告公司處於良好互信之狀態,若仍持續兩造之僱傭關係,實難期被告公司得以有效管理原告之行為,而原告願配合公司之工作規定,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事,認原告確係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是被告公司抗辯其得依法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即可採信。
至原告主張有其駕駛員違規較其嚴重,然並未遭解雇,故被告公司對其解雇顯然違反平等原則,然首應釐清者,違規之人已無平等原則可資主張;
再者,原告所提其他2 位駕駛員之違規情況較其嚴重,而未遭終止勞動契約,固然屬實,然其所舉之人,僅違反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之單一規定,並無如原告尚涉及其他多數違規行為,且該2 人均就不當駕駛之行為,勇於面對,承認錯誤,並承諾將予以改善,故人評會雖擬終止該2 人之勞動契約,但鑑於其2 人表示願意改進,而最終同意給與自新機會,(詳見被告公司重大懲處案件評議委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82 至195 頁);
反觀本件原告不但故意違反被告公司禁止之各項規定,面對錯誤始終予以否認,不願誠實面對,又藉故拖延、拒絕提供通聯紀錄正本,且為逃避處罰捏造事實隱瞞主管,會議中以傲慢、不當言詞、拍桌之態度回覆主管之詢問,其違規情節嚴重程度顯與前開2 人不同,被告公司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告違規行為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因此被告公司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確於法有據。
㈣、被告公司何時知悉原告於99年9 月14日多次急煞車急起步或99年9 月21日撥打或接聽行動電話之行為?有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時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⒈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11日依據98年度公司產業工會第三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內容,為維護員工權益自98年6 月1 日起成立重大評議委員會,處理員工受記二大過以上及解雇及申復案,共有9 位委員組成,由資方6 人(施副總經理、總務課黃經理雍軒、機料處劉經理文樹、業務處陳副理學昇、宋總站長立山、黃課長清建)勞方3 人(基隆場技術員魏連福、臺北西站駕駛員方全中、臺中車站駕駛員鄭崇仁等9 人組成,此有98年6 月11日(98)國光人字第980108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
而其組織系統設有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執行董事、總經理、總經理室,其下有遊覽部、副業處、調管中心,業務處、機料處、總務處,其中調管中心下設有19個車站,業務處下轄資訊課、行銷企畫課、稽查課、營業課、機料處置有10個保養廠、總務處下則有會計課、人事課、行政課、出納課等單位,足認被告公司組織龐大,所屬人員眾多且身分各異,其內部設有嚴密獎懲程序,專屬之獎懲評審組織,自屬保護所屬各類人員不受不當處罰所必要。
且如上所述,該重大評議委員會之設置目的係為維護員工權益,則在認定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前,自應先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被告公司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解除聘僱。
自不得僅因所駕駛員遭人投訴之情事,即認被告公司業已知悉,否則對其所屬駕駛員顯有不利。
⒉被告公司接獲投訴後展開調查程序,並依規定請原告提出通聯紀錄及行車紀錄器,然原告再三遲延推託提出完整通聯紀錄,致調查程序期日因而延宕,又故意捏造不實事項隱瞞上級、更以傲慢態度、拍桌質問主管一節,已如上述,而原告最後提出撥入來電通聯紀錄交付予證人林進福已是99年11月19 日 ,此情業經認定如上。
又重大評議委員會程序之進行無非係落實應「查證確鑿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之要求,並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皆係保護勞工免受不當處分所必要之程序。
職是,被告公司主張依該公司98年度產業工會第三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規定,對原告職務違失行為進行調查、經人評程序審議後,直到99年12月2 日評議委員會決議確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決定終止勞動契約,則前述「知悉其情形之日」自應以99年12月2 日為準,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之前揭規定意旨。
是被告公司於12月13日發函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自堪採信。
⒊又解雇是僱傭契約中資方最強的手段,但對勞方傷害最大,咸認其程序或認定應極為慎重,並將之當作最後最不得已之手段。
而被告公司上揭程序,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無非係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因此該次會議不只考慮原告行為對被告公司之傷害,也同時考慮對被告公司施加此處分是否過酷,是否給予原告自新之機會,凡此皆係有利於原告之程序甚明。
否則,輕易作成處分,殊非保障勞工之道。
是原告主張該30日除斥期間之開始應自提出通聯紀錄、調取行車紀錄解碼器之日起開始計算,顯非可採。
是本件被告公司認原告違反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第1款、第47條第5款、第6款、第49條編號6 之規定及前揭函令,情節重大者,於99年12月13日發函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為適法,已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13日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違,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足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依勞動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06,677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原告恢復工作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12,200元,20日給付27,702元,均至原告恢復工作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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