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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國簡更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江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對於本院民國100年7 月 4日100 年度屏國簡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0 年度屏國簡更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補正,抗告人於100 年7 月2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而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為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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