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小,145,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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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雅琴
被 告 楊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琴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二人皆為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楊鑫公司)之股東,被告曾贈原告楊雅琴象牙私章一枚做為私章之用,嗣被告因故借用此枚私章,後來因雙方感情破裂,被告拒不歸還此枚象牙私章,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行為顯屬侵權行為,原告楊雅琴因此支出重刻印章新台幣(下同)5,000 元,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綜合營造業證書、承攬手冊、兩樣證冊皆是每年至屏東縣政府辦理續停必備的物品,被告雖是股東之一,但上開辦理續停業務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辦理,被告無故取走上開物品,經原告公司催促返還亦置之不理,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是原告公司支出開戶費4,000 元、文書打字影印費1,350 元、刻印章3,800 元、登報遺失啟示250 元、補發證冊費2,400 元,合計16,8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抗辯: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手冊、公司大小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的私章等上開資料確實由被告領取,惟是因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未支付價金,所以被告才未返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積欠被告金錢,聲請補發證件為楊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應為,此筆費用不應向被告請求。

再者原告楊雅琴的私章是由被告所刻的,打字影印費用過高不合理,僅同意支付登報費250 元等語置辯。

丙、原告楊雅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原告楊鑫公司之股東,被告取走原告楊鑫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手冊、公司大小章、原告法代的私章等物品,經催告均未歸還,致原告公司無得向屏東縣政府辦理停業,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被告不否認有留置上開物品,惟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得否向被告請求之,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楊雅琴之象牙私章50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原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定有明文。

原告楊雅琴主張被告取走其象牙私章,經催告後仍拒不歸還,致其重刻印章及支出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 -37頁、56頁),被告不否認未歸還此私章,惟表示此私章為其所贈與,公司事務為其所負責,故需此私章等語,惟查,此私章既經被告贈與予原告楊雅琴,則此所有權人已為原告楊雅琴,被告自不得再執其為贈與人而認其有合法使用印章的權利,再者,原告楊雅琴前雖曾授權被告使用此印章,惟其已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顯認已有終止授權之意,被告應負有返還義務,被告仍拒未返還,其復未能提出其有合法使用此印章的權利,顯已侵害原告楊雅琴對此印章使用的權利,故原告楊雅琴請求被告賠償重刻此印章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開戶費4,000元部分:原告公司主張其重新至銀行開戶,而支出4,000 元等情,經查,開戶時需於銀行預存入一定之數額,此為銀行的慣例,惟此筆費用仍屬帳戶所有人所有,是以原告雖於開戶時支出4,000 元,惟此筆費用仍屬原告公司所有,原告公司並未受有損害,是此筆費用之請求,礙難認為有理由。

⑶、文書打字影印1,350 元、公司大小章3,800元、補發證冊費2,400 元 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留置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承攬手冊、公司大小章,致原告公司無法辦理停業,而需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函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楊雅琴縱有積欠被告金錢,則被告應以訴訟方式向原告楊雅琴請求,待債權確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任意留置其認為債務人的物品,況被告所留置的物品屬原告公司所有,自與原告楊雅琴無涉,其辯詞顯不可採。

再者,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本即應由原告公司法代所支出,不能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有留置上開物品,此屬於公司的文件本應存放於公司,被告任意取走,復未能提出其持有上開物品的法律依據,顯已侵害原告公司對此物品支配使用的權利,致原告公司無法向屏東縣政府辦理停業的相關手續,使原告公司需重新辦理補發證冊及撰寫異議書而支出相關的費用,此損害肇因於被告的行為所致,是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支付此筆金額,顯屬有據。

⑷、登報費250元部分:原告楊鑫公司主張其因刊登作廢綜合營造業證書及承攬手冊而支出登報費2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 頁),被告對上開金額表示沒意見,同意支付,是原告楊鑫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800 元、原告楊雅琴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從而,本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800 元、原告楊雅琴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均自100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亦有明文,本院爰依法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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