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小,213,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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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213號
原 告 盧寶蓮
訴訟代理人 崔祥恒
被 告 王公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50-XV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內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與和平路口停紅綠燈時,因被告變換車道卻未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從右側擦撞行駛同路段同方向由原告所有、訴外人崔祥恒駕駛車牌號碼ZJ-8969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因此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9,095 元(零件費用為470 元、工資部分為8,625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對此交通事故有過失,但原告維修前並未通知被告前往調解及確認,故無法確知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及修理部位,系爭車輛可能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另有擦撞其他車輛,致使受損之情形及部位較事故發生當時更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而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9095元之修繕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1 張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到場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 張等卷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已為被告自認,業如上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至其請求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維修系爭車輛費用9,09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則以原告維修前並未通知被告調解及維修細節,因而無法確知系爭車輛之損害情形及修理部位,且系爭車輛可能另有擦撞其他車輛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曾於100 年6 月17日向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被告不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且原告有無告知被告應前往調解與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取;

另原告雖未在系爭車輛送修前,通知原告,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方到場處理拍照,並對雙方製作談話筆錄,對於撞擊之位置已有明確、詳細之記載,故原告雖未於修繕前通知被告確認,然被告仍不因此免除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再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0 年1 月21日18時25分許,原告旋於1 翌日00年1 月22日送廠維修,有估價單上所載之日期時間附卷可參,二者時間甚為接近,且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修估價單,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之交通事故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知受損部位及維修部分均為車身右側前方(見本院卷第10、11頁及第65頁),受損部位與維修互核相符,堪認上開上開受損部位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即屬必須。

至被告雖指述原告送請修繕前另有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然卻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供本院調查,實難遽信為真,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次查,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87年4 月30日出廠使用(此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

現以含稅價9,095 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470 元、工資費用為8,625 元,此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堪信屬實。

關於更新零件以及耗材費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於87年4 月30日發照(見本院卷第52頁),而於100 年1 月21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2年8 個月21日;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超過5 年,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7元(計算方式:470 ×(1-9/10)=47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8,672 元(計算方式:47+8,625 =8,672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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