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小,255,2011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許竝銓
訴訟代理人 陳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陳美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之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7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F8-426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瑞光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L29-560 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由慢車道欲左轉駛入瑞光路時,因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右測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而原告所有之機車亦因而受損,爰起訴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醫藥費6,382 元、住院支付12,000元、工作損失18,000元、機車損害5,280 元、損失工作5 個月另議。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62元。

復提出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無肇事責任,並無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有責行為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17於上揭地點與其發生車禍一事,業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經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重機車沿中正路至瑞光路左轉,於慢車道上,而騎到瑞光路上的斑馬線時,被告從後撞上來肇事等語。

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伊駕駛重機車沿中正路往海豐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原告忽然左轉於肇事地點等語,此有上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本件車禍係原告A 車行駛至中正路至瑞光路口與被告B 車發生碰撞。

是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原告A 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被告並無肇事原因,且若原告當時依規定左轉,此一事故亦不致發生甚明。

此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原告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重機車綠燈直行,無肇事因素。」

內容與結果等情一致,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既無故意、過失,且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尚有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則被告要無賠償責任可言,自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共41,6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