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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簡涼珠
被 告 王品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OO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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