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小,38,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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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被 告 陳政右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截至民國99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1元未為清償,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辯論則以:被告與原告曾協議就本金88,000元、週年利率3.88%、每月清償2,200 元、共33期,被告依協議清償後,剩餘本金15,400元,嗣因被告身體不佳而於99年8 月毀諾後,週年利率又回復原條件即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現請求返還金額卻高達69,529元,實無力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及被告曾與原告原協議就本金88,000元、週年利率3.88%、每月清償2,200 元、共33期,被告依協議清償後,剩餘本金15,4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辯稱其曾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原告請求金額之利息利率與原協議不符云云。

惟查,兩造曾另有分期清償之協議,然亦另有約定被告若有逾期未繳或未繳足約定最低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前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19.71 %計算循環利息,是以被告於99年8 月毀諾,依約被告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回復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又被告截至99年11月25日尚積欠原告之總金額為67,025元、本金為50,401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單月帳務查詢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依據兩造間原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按原本約定19.71 %計算利息,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實難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至於如何清償、是否降低利率之計算,被告可再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以資救濟。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基上,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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