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小,391,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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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391號
原 告 黃春子
被 告 楊小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及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 紙,並表示追加上開醫療費用,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05元(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對該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該變更,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婆媳關係,被告於99年3 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284 巷33號住處,因認原告故意不開門而妨礙其返家,遂與原告發生爭執。

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住原告頭髮予以推擠,致原告身體撞及牆壁,因而雙上肢受有多處瘀挫傷及頭皮疼痛等傷害,原告因此身體、健康、名譽受有極大傷害,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9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23 號判決處拘役2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係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因而減少勞動能力,致其精神飽受莫大苦痛,實難以言喻,是原告因此次事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05 元、喪失減少勞動能力50,000元,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創傷請求慰撫金20,000元,總計請求70,605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時係因原告故意不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致生爭執並發生推擠,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之情事,足見原告並無損害發生;

縱認原告確生損害,惟其故意不讓被告進入屋內之行為,已違反孝道,是原告故意損害被告居住之權利,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為權利濫用之行為,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係婆媳關係,被告於99年3 月23日13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路284 巷33號住處,因爭執致生推擠。

㈡、原告之雙上肢受有多處瘀挫傷及頭皮疼痛等傷害,上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偵字第2982號、100 年度簡字第623 號、100 年度簡上字98號刑事全卷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犯行,致其受有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之犯行?㈡又其犯行有無致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㈢原告之人格法益是否因被告之上開犯行造成損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其有抓原告之頭髮,2 人有互相拉扯之情況發生之事實,而證人即原告配偶之姐江月嬌於警詢亦證述:原告開門後,被告就大吵大鬧,伊看見被告以雙手抓原告的頭髮去撞牆等語甚詳,佐以原告之雙上肢受有多處瘀挫傷及頭皮疼痛之傷害,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不法犯行,使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之不法犯行,已損及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5 元,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醫療費用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有身體及健康之損害,並無足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5 元,為治療傷勢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後,即返回高雄娘家住所,無法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麵攤工作打工,亦無法於夜間從事按時計酬繕打文件之工作,致其減少勞動能力,爰請求一個月無法工作約50,000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原告固因被告之犯行受有傷害,但其所受傷害為雙上肢疼痛、挫傷、頭皮疼痛,休息數日即可復原,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虞,且原告亦自稱受傷後即返回位於高雄的娘家家中居住,是其未前往屏東縣內埔鄉工作,並非因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故,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從事繕打文件且每日均有固定之文件由其繕打,及原告有因身體受傷而無法從事勞動行為,致生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故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犯行,心靈受有傷害,是其自有權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審酌原告為國中肆業、現任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97至99年度財產總額均為0 元;

被告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97至99年度財產總額為0 元,且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在原告住處,致原告居住在內有相當恐懼,及原告雙上肢受有多處瘀挫傷及頭皮疼痛,所受傷害部分位於人體最重要之頭部,堪認對原告身心仍造成相當創傷,復衡酌被告亦受有傷害但未對原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1 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故意不讓被告進入屋內之行為,顯違反孝道,是原告故意損害被告居住之權利,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為權利濫用云云。

惟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原告為被告之繼子之配偶,本有權利居住於屋內,被告為原告配偶之繼母,依一般常情,或可與子女共同居住,然並無「依法」子女應與父母居住之規定,是被告有無權利任意進入原告住處,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應盡孝道,同意其進入,然本件原告係因在屋內午睡,致未讓被告進入,並非故意阻止被告進入,是實難以原告未及時開門讓被告進入而逕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5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10,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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