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小,400,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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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400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渣打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嗣經渣打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房貸,非惡性消費而不予償還,又因遭強制扣薪、生活困苦、收入不穩定及身體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債務,並請求延後數年及待經濟穩定後,聲請債務協商更生事宜,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惟曾提出書狀辯稱: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房貸,非惡性消費而不予償還,又因遭強制扣薪、生活困苦、收入不穩定及身體狀況不佳,實無力負擔債務,並請求延後數年及待經濟穩定後,方聲請債務協商更生事宜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於法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理由,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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