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小,61,201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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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6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丁駿華
被 告 陳海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2日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家樂福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利息,並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用200 元。

詎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有申辦前開信用卡,願意清償系爭債務,但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至被告以經濟上有困難,願清償本金,其餘部分請求免除等語置辯,然原告請求之利息乃係依據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條款約定而來,尚非被告得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片面拒絕清償之理由,而其所提出之清償條件又為原告所不同意,是所辯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四、按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陳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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