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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院判決(96年度屏小字第1357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之記載,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之誤寫,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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