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救,14,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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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吳秀卿
相 對 人 林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財產資料以觀,可知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僅有約70,224元之所得,且其名下僅有一部車輛動產,並無股利所得、或其他利息收入,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又聲請人為單親家庭,須獨立撫養出生於85年、現就讀屏榮高級中學之長女(現年約16歲),是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資力之情狀,應可採信;

又本件聲請人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予以法律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屏補字第123 號卷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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