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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清春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張陳銀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九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四七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蓮霧樹七棵、檳榔樹五十棵、電線桿一支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1489地號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原告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因原屏東縣鹽埔鄉○○段1489地號已於99年11月22日變更為屏東縣鹽埔鄉○○段930 地號,及實際面積、地上物數目應依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為準,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930 地號土地,於99年初屏東縣政府辦理重測土地時,發現被告自69年9 月12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472.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蓮霧樹7 棵、檳榔樹50棵,並設立電線桿1 支(下稱系爭地上物)迄今,經原告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卻置之不理。
被告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472.87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50棵、蓮霧樹7 棵是被告所種植的,電線桿確為被告設立,被告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但希望原告提供部分土地供其排水及搬運作物之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而被告所占用土地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部分、面積472.87平方公尺及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既無得對原告主張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蓮霧樹、檳榔樹、電線桿等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地面上排水等語,惟其既未能與原告達成協議,自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472.87平方公尺)上之蓮霧樹7 棵、檳榔樹50棵、電線桿1 支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復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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