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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鄞素珍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洪招君
訴訟代理人 洪順居
洪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三地號(即重測前海豐段二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四地號(即重測前海豐段二四一之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兩點C-D連接之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段204 地號(即重測前海豐段241-4 地號)土地(下稱204 地號土地)、面積112 平方公尺,係被告於民國53年間向訴外人陳朝即原告配偶之父購得,與原告所有屏東縣屏東市○○段203 地號(重測前為海豐段241 地號)(下稱203 地號土地)、面積1,054 平方公尺,土地相鄰。
因於99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與被告經通知到場指界,就兩造所有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原告指界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D連線,被告指界如附圖所示編號B-D連線,雙方對於土地相鄰之界線不同產生爭執,經屏東縣政府調處,原告仍指界如附圖所示A-D連線,被告則同意改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是兩造協議不成並經調處不成立,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雙方相鄰土地之經界。
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20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0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⒈原告所指如附圖所示A-D連線界址,在該處兩造數十年來均以所砌圍牆為界,且被告所有相鄰建物亦循該圍牆界址而建,兩造土地間之圍牆間又有被告為其建物所留設之小排水溝為其界址,故應以該圍牆及小排水溝為203及204地號土地之經界。
⒉原告所有203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F點連線依比例尺計算約19.8公尺,與原地籍圖所示203地號土地臨路寬度依比例尺計算為20.2公尺,二者相近。
⒊如以被告最後指界如附圖所示C-D點連線,則原告所有同段203 地號土地臨路寬度即如附圖所示C-F連線距離,經國土測繪中心實際測量該連線臨路寬度僅為18.510平方公尺,較原地籍圖依比例尺計算之臨路面寬為20.2公尺,則原告所有203 地號土地臨路寬度不足1.69公尺;
而被告所有204地號土地臨路寬度如附圖所示E-C連線距離,經國土測繪中心實際測量之臨路寬度為6.706 公尺,與原地籍圖所示204 地號土地依比例計算之臨路寬度為6 公尺相較,臨路寬度卻增加0.706 公尺,故原地籍圖與附圖所示臨路寬度不符。
⒋按原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有20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04 地號土地之臨路寬度,以比例尺計算分別約為20.2公尺及6 公尺,合計約為26.2公尺;
惟按附圖所示,則兩造臨路寬度僅約25公尺,減少1.2 公尺;
又若以原告主張之界址以A點為界址則鑑定圖所示A-F二點連線,恰與原地籍圖所示原告所有203 地號土地臨路寬度同為20.2公尺,顯見附圖所示A-D連線為兩造所有203 、204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⒌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調解時,表示其所有204 地號土地臨路寬度由附圖所示C-E二點連線為6.706 公尺,同意減縮為6 公尺,已與地籍圖所示其所有204 地號土地臨路寬度相同,惟兩造所有203 、204 地號土地,按原地籍圖計算之臨路寬度合計約為26.2公尺,然按附圖計算約為25公尺,因此,臨路寬度事實上已較原地籍圖之臨路寬度減少1.2 公尺,故被告主張附圖其臨路寬度減縮與原地籍圖臨路寬度同約為6 公尺,則與「附圖所示A-F連線與原地籍圖所示241 地號臨路寬度相符,同為20.2公尺」等語,實無相符之可能。
二、被告則以:⒈被告所有之204 地號土地係向訴外人陳朝即原告之配偶之父購買,當時兩造土地之間並無水泥圍牆,被告於65年間始建築目前居住之房屋,原告於69年間才又自行建築水泥圍牆,是被告購買204 地號土地時,雙方並無以水泥圍牆為界址之意思,原告主張以該水泥圍牆為界址等語,顯無可採。
⒉被告所有204地號土地,按原地籍圖所示之臨路寬度依比例尺計約6公尺,如依被告指界A點,則依附圖所示編號A-E點,依比例尺計被告臨路寬度僅約5公尺,相差約1公尺。
⒊地籍重測之意旨係因原地籍圖施測當時,囿於技術及設備所限,故地籍圖之誤差在所難免,如於56年4 月4 日進行買賣時,被告所有204 地號土地鄰路寬度為7.92平方公尺,原告所有203 地號土地於76年2 月複丈為19.35 平方公尺,合計為27.27 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之臨路寬度25.216平方公尺亦有誤差,無從依原地籍圖為判斷鄰路寬度之準據。
⒋被告向陳朝購買24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2 平方公尺,此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C-D點之面積相同,倘依原告主張A-D連線為經界,則被告所有之地將減少11.80 平方公尺,對被告並不公平,該界址點不得作為經界,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即附圖C-D連線為經界,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0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04 地號土地相鄰,但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前因99年間屏東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各就所有土地界址指界不一,經調處亦無法達成協議,故兩造間顯有界址不明確之爭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復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8 日屏所地測字第0999027288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屏東市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記錄表、調處圖說及分析表、重測地籍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1 、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 、參照舊地籍圖。
4 、地方習慣;
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5 點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有203 地土地號與被告所有204 地號土地於99年間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該地段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已經屏東地政事務所及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依據99年2 月24日、99年7 月5 日協助指界位置及參照舊地籍圖等相關規定,認定203 地號土地與204 地號土地間應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之C-E連接點線(即附圖所示之C-D線)為界址,此有上開土地界址爭議調處相關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9年度屏東縣屏東市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與附近界址點,並輸入電腦計算其座標,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因系爭土地坵形較大,為保持完整,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
由上開內政部國土測會中心繪製之鑑定圖觀之,可知原告所有20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204 地號土地間重測前之地籍圖上經界亦為如鑑定圖所示C-D點間之連接點線(即本判決附圖所示C-D線),有該中心100 年2 月10日測籍字第1000001082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6 頁)。
是上開2 鑑定機關所依據相關規定施測後所完成之鑑定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結果,並無二致。
且本件為期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特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既然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則被告主張該中心所測量繪製附圖所示編號點間之連接點線(即C-D線)應是系爭2 筆土地之經界線,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203 地號土地與204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D點間之連接線,因該處現況砌有水泥圍牆並有留設小排水溝,乃兩造間早已定下之實際自然界址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原告所稱203 地號土地與204 地號土地之自然界址之位置,現場土地上確實砌有水泥圍牆及留設小排水溝等情,固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院可參,然被告已否認有同意該水泥圍牆、小排水溝為界之合意,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水泥圍牆設立及小排水溝之預留之曾經土地複丈後以此為界始行堆砌,則原告片面主張該水泥圍牆及小排水溝是系爭2 筆土地間之界址線,僅屬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況且與地籍圖謄本所示經界線亦未符合,亦如上述。
至原告主張其自行按原地籍圖比例計算203 地號臨路寬度應為20.2公尺;
然按鑑定圖測繪結果203 地號土地臨路寬度為18.510公尺,臨路寬度減少1.69公尺,而被告之204 地號土地卻增加0.706 公尺,若以原告指界如鑑定如所示之A-D連線則臨路寬度為19.8公尺與原地籍圖較為相近云云。
然地籍圖重測之背景,係因臺灣地區現有之地籍圖,大部分是根據日據時代測製之地籍原圖繪裱而成之副圖,尤以原圖已於第2 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現有之副圖,使用已久,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且資料亦欠精確,使用困難,容易造成測量偏差及經界糾紛;
又原有1,200 分之1 地籍圖過小,難於顯示每筆土地之坵塊界線,且因圖紙破損或精度較差,致人民申請土地複丈分割及界址鑑定,每有前後鑑定或複丈結果,未趨一致之情;
以往地籍測量所作3 、4 等三角點雖多數利用陸地三角點之點位,但自成一座標系統,且東西部及蘇澳、花蓮未行聯接閉塞,而埋沒損毀者達百分30以上,以致全省精度不一。
地籍圖重測目的之一在全面釐清地籍,俾杜絕經界糾紛,以使重測後土地使用情況與地籍圖完全符合,其工作方法包括劃定重測區、都市計劃椿界清理及補建、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複製地籍圖等程序,並以較精確、迅速、經濟之地籍測量方法進行測量(71年7 月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地籍圖重測實務暨有關法令輯要」參照)。
據此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及經界之精確度,因地籍圖重測係以較縝密之程序,及較佳之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為之,自較臺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
是以原舊地籍圖既有上開瑕疵,且當時測量精度又未如現今準確,原告以該舊地圖謄本為基礎自行按比例尺計算予以主張,其所持基礎已非精準,且該數據於舊地籍圖上差距低於0.1 公分,恐有因測量工具、人員不同而產生之些微差距,而有主觀上之誤差存在,實難以其片面計算之數據逕認其主張可採,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D點間之連接線為203 地號土地與系爭204 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並無法證明屬實。
另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是縱使採用如附圖所示C-D點間之連接點線為界址,致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與原有登記面積相比,均將略有增加,亦難謂上開之界址有誤,況且附圖所示C-D點間之連接點線為界址線之結果,原告所有之203 地號土地面積尚增加6.5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204地號土地面積僅增加0.03平方公尺;
反之如採用原告前開主張之界址線計算後,兩造所有之面積則分別為原告部分增加18.43 平方公尺,被告部分減少11.80 平方公尺,面積誤差值更高,亦有該鑑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足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係屬有據,故原告主張A-D點之連接線為兩造所有203 地號土地與204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核屬無據。
㈣、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原告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故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界址雖與本院認定之界址不同,而不可採。
是本院斟酌本院斟酌重測時兩造到場之指界、占有之現狀、地籍圖及屏東地政事務所所存地籍資料、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之程序與方法、兩造系爭土地面積之損益變動,及其他四鄰土地並無界址糾紛,認應以如附圖所示C-D連接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較符兩造土地之原來地形、地貌,對於歷年來政府資料最為相符,且就兩造而言較為公平,爰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定經界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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