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122,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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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建
邱清吉
被 告 李興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陳德偉所有、車牌號碼0125-ZL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15日13時40分許,由訴外人林雅玲駕駛,行經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53 號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LI-9760 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205,053 元(含工資30,800元、零件158,793 元、烤漆13,500元)。

伊業已依保險契約代陳德偉給付前開費用與修車廠,而得代位行使陳德偉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專用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調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9年5 月出廠,現以205,053 元修復,其中工資30,800元、零件158,793 元、烤漆13,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99年7 月15日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3 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之零件折舊,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44,144 元【計算式:158,793 元- (158,793 元×369/1000×3/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0,800元、烤漆13,5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88,440 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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