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13,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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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3號
原 告 丁崇安
被 告 張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點連線之圍牆、BD點連線之鐵網拆除,並將編號F部分面積共二十九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70 地號之圍牆地上物拆除,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查原告上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按原請求拆除範圍,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為準,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7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9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如附圖AB點連線之圍牆、BD點連線之鐵網(下稱系爭地上物),及F部分面積為29.4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遂於97年9 月25日簽署和解書,約定被告願於97年11月20日前,自動並自費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惟被告於成立和解後,仍未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所有權行使受有妨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地籍謄本、照片4 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及圍牆,且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面積29.76 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復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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