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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李麗秋
李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8 日所共同簽發,以台南市○○路○ 段150 號為付款地,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93年9 月9 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積欠149,394 元,且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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