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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柯承佑
馬振孝
被 告 陳玥岑即陳諭
被 告 石芸瑄即石芝怡即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均係在嘉義市○區○○○路184 號4 樓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轄區,且本件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權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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