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債務人陳建興對原告負有259,823元,及其中224,700
-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是依照勞保投保資料為薪資計算之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雇用陳建興,亦從未曾給付其薪資,僅
-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建興對原告負有259,823元,及其中224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建興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而其又對被告有
-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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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
黃志豪
被 告 威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葳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就未到期薪資部分自不得逕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惟依上開判決要旨,將來之薪金請求權並非確定之債權,債權人僅得請求業已屆期之薪資債權。
是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9年8 月8 日依99年司執字第26905 號核發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在新臺幣(下同)259,823 元,及其中224,700 元自9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2,079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陳建興每月應支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
嗣於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0元,並自扣押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乃係就將來不確定、未到期之薪資部分不予請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陳建興對原告負有259,823 元,及其中224,700 元自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079 元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
原告前已依法對陳建興聲請強制執行,然因陳建興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7695號債權憑證。
嗣原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就陳建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9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9年8 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99年8 月12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並未依法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再依法於99年8 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陳建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每月3 分之1 及各項獎金4 分之3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並於99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亦未就該移轉命令聲明異議。
從而,被告應自收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05 號扣押命令時起至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於上開債務範圍內,按月將陳建興每月實際投保薪資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
又依陳建興勞保投保資料所載,陳建興任職於被告至100 年4 月,每月投保薪資為31,800元,以3 分之1 計算每月應移轉之金額為10,600元(計算式:31,8 00 元÷3 =10,600元),而該扣押命令係於99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 月12日至100 年4 月止共8 個月之被告對債務人陳建興之薪資債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84,800元(計算式:10,600元×8 月=84,8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是依照勞保投保資料為薪資計算之基準,若被告主張為15,000元,應由被告舉證,另由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顯示陳建興曾於99年2 月、同年3 月、同年9 月分別清償原告4,650 元、4,550 元、5,000 元之債務,原告不否認,但此乃陳建興與原告間債務本金減少問題,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訟無關,另被告所提出清償方案原告無法同意。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雇用陳建興,亦從未曾給付其薪資,僅每月支付陳建興車馬費15,000元,而勞保資料所示之投保薪資,乃陳建興為能繼續享有勞健保權益而請求被告為其投保,實際上其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被告自無需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另陳建興曾於99年2 月、同年3 月、同年9 月分別清償原告4,650 元、4,550 元、5,000 元之債務,上開金額原告並未扣除,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又如原告同意,被告願意以每月15,000元其中3 分之1 為陳建興清償上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建興對原告負有259, 823元,及其中224,700 元自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079 元之債務未清償,及原告前已依法對陳建興聲請強制執行,然因陳建興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7695號債權憑證,又原告係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就陳建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69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本院於99年8 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99年8 月12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本院再依法於99年8 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陳建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每月3 分之1 及各項獎金4 分之3 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並於99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被告亦未就該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另陳建興曾於99年2 月、同年3 月、同年9 月分別清償原告4,650 元、4,550 元、5,000 元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件、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收據3 紙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269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且為兩所不爭執,堪可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建興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而其又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應於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範圍內將陳建興之薪資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陳建興是否於扣押命令送達後仍被告公司任職,而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陳建興收受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迄今,被告仍為陳建興以每月31,800元薪資投保勞健保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陳建興勞保投保資料查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
至被告雖以其係受陳建興之請託而投保,實際上並未支付陳建興薪資等語置辯。
惟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一般公司為員工投保之薪資為雇主按月提撥退休金計算基礎,衡諸常情應無以少報多而增加公司支出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未雇用陳建興即非無疑,又本院函請被告提出陳建興在其公司98年迄今之薪資印領清冊到庭,被告當庭答稱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75頁);
按公司就員工薪資是否核發、金額為何均已印領清冊予以紀錄,以杜爭議,本件倘被告辯稱未雇用陳建興一節為真,更可提出薪資印領清冊以證其說,卻未予提出,實啟人疑竇;
再者,被告既未雇用陳建興,則陳建興又何以得領受每月15,000元之車馬費?此舉亦與常情有悖。
另被告雖提出被告公司所具名之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80頁)欲證明其確係受陳建興之請託而為其投保之事實,然此為被告片面所述,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信採為真。
另被告復抗辯陳建興曾於99年2 月、同年3 月、同年9 月分別清償原告4,650 元、4,550 元、5,000 元之債務,此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乃陳建興清償其本身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非被告依本院移轉命令所為之給付,至多僅係陳建興將其所積欠之債務本金減少至210,500 元,而被告從未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辯稱陳建興曾為部分清償一節雖為事實,惟對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仍不生影響。
至被告雖提出願每月提撥15,000元之1/3 為陳建興清償其所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方式清償債務等語,然此方式既未獲得原告之同意,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
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9年8 月8 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99年8 月12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本院再依法於99年8 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陳建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每月3 分之1 及各項獎金4 分之3 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該移轉命令並於99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905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陳建興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 分之1 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陳建興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又陳建興自98年1 月1 日任職於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31,800元,以3 分之1 計算即10,600元,而該扣押命令係於99年8 月12日送達被告,應自當日生效,則陳建興自99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4 月27日(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計8 個月期間,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每月應領薪資之3 分之1 金額計為84,800元,即應依前揭移轉命令由原告收取,被告已不得對陳建興為給付,縱被告已對陳建興給付,亦不得對抗原告。
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800元,及自扣押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760 元,由被告負擔1,000 元,餘1,760 元相當於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之訴訟費用,因視同原告撤回起訴,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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