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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蔣淑靖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李林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七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元,逾期未補繳,駁回其追加之訴。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不合法,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將如附圖一標號A 、B 所示面積約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之房屋至道路之通行,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5000 元,應徵收訴訟費用4,630 元,原告已於100 年3 月8 日繳納完畢;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1~A3及B 1 ~B3所示面積合計共23.26 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及其下方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之房屋至道路之通行,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791,528 元【(5.46+13.84)×77,400元+ (1.12+1.68 )×92,880元+ 1.16×32,452元=1,791,528 元】,應繳納訴訟費用為18,820元,扣除已繳納部分,應再補繳14,1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若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追加之訴。
另因原告擴張聲明,致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之範圍,且兩造又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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