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16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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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林郭月珠
訴訟代理人 林靜蘭
被 告 沈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仟零壹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21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 年5 月17日審理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係將原已支出醫療費用6,212 元部分不予請求,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11日上午8 時許,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 之14號之住處門前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把桿毆打原告及其配偶林錦水,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26號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日與被告爭執時,原告和其配偶林錦水持掃把桿欲毆打被告,被告基於正當防衛而搶下掃把桿,並無毆打原告與其配偶之情事,原告並無受精神上損害;

縱認為有傷害情事,但雙方爭執實因原告刻意挑釁,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若可,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始為適當?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簡字2126號刑事卷宗閱明無訛,復有證人即原告之夫林錦水於警詢證述:沈同益先到伊家中理論時,他揮拳打伊頭部兩拳,當時為了反抗就拿起屋外的掃把反抗,又被沈同益搶走,刺向伊的喉嚨,造成伊的喉嚨紅腫,林郭月珠看到才一起要搶回掃把等語(見警卷第13頁);

證人即目睹現場情況之胡水川於警詢、偵訊證述:當天林郭月珠說沈同益刺破他的保麗龍箱子,林錦水說沈同益偷人家一隻小狗,沈同益聽到不服氣,就去原告家中找原告及林錦水理論,林錦水當時拿著掃把桿要打沈同益,沈同益就反抗,林郭月珠看見就一起搶掃把,不讓沈同益將掃把拿下,可能在搶的過程中揮到林郭月珠小腿造成受傷,但不知道誰先動手,伊只看到2 人理論,以及3 人拉扯在一起等語甚詳(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10頁、第20至21頁),另被告於警詢時自認:當天是林錦水誣告伊偷小狗,伊一時生氣就到林錦水家中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林錦水拿掃把要打伊,伊就反抗,原告看見就一起跟著搶掃把,在搶的過程中可能有揮到原告的小腿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確係有持掃把揮舞毆打原告之小腿成傷一情,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其乃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已自承因一時氣憤前往原告家中理論,斯時情緒激動乃為必然,若非被告揮拳,則證人林錦水又如何需持掃把反抗?故證人林錦水證述被告先揮拳後,其為抵抗始拿掃把向被告攻擊,核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是被告先動手毆人自無正當防衛可資主張,又被告隨即已將掃把自證人林錦水手中搶下後,即無現實、不法之侵害存在,當無庸持掃把攻擊他人之必要,然其卻仍持掃把毆打林錦水之喉嚨,原告見狀始加入拉扯、奪取掃把,此時原告對被告更無現實不法侵害可言,被告抗辯其傷害原告之行為乃正當防衛即非可採。

原告主張其身體權受被告不法之侵害,堪以認定,被告毆打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若可,賠償之金額為多少始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另告雖主張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散佈被告偷竊之行為,固屬不法行為,然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即有散佈不實言論之情形)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尚難認為必皆發生傷害結果,否則所有因散佈不實言論之事件,即應均有傷害發生事實,綜上,即難逕以推論原告及其配偶上開不法行為與本件傷害發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故被告上開辯解顯與法有違,而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請求金額過高云云,按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之程度,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小腿挫傷,傷勢尚屬輕微,未曾受教育,不識字,為一般家管,名下有利息所得、不動產2 筆及自小客車1 輛,99年間之財產總值為376,600 元;

被告為國小畢業,以果菜包裝運送工加入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名下有2 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財產總值為830,39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畢業證書、屏東縣各業工人聯合會證明書在卷可佐,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感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參以本件究係被告所施以之行為,仍有部分客觀上肇因於原告與其配偶,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兩造之年事已高,長年比鄰而居、因細故而生怨懟,相互纏訟數年,實非兩造親屬及鄰人所樂見,冀於本件糾紛後,以和為貴,與親人、鄰居和睦相處、共同創造和樂之居住生活環境,以為子女、社會之良好典範。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以及原告再開辯論聲請狀所請求調查之事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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