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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許皮
被 告 蘇楊明珠
楊明哲
楊靜惠
楊靜美
楊明志
楊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係屬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補字第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亦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
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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