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202,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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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部分:
  4. ㈠、原告起訴主張:
  5.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
  6. 二、被告則以:
  7. ㈠、原告主張利息有5年之時效抗辯,被告對此自認不爭執,並
  8. ㈡、執行法院於100年2月10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違約金乃
  9. ㈢、被告於90年間因持支付命令執行未果,經鈞院核發屏院高民
  10. ㈣、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
  11.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2. ㈠、原告於89年9月21日間向被告借款同時簽立170萬元之借據
  13. ㈡、被告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坐落屏東縣
  14. ㈢、被告就原告主張利息部分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15. 四、得心證之理由:
  16.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17. ㈡、再就原告就該系爭分配表之利息提出時效消滅抗辯一節。按
  18. ㈢、另被告又辯稱其所持之執行名義乃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19.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20. ㈤、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並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
  23. 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64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24.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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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陳松茂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鄧碧惠
訴訟代理人 汪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八七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表一次序4 鄧碧惠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利息部分應減為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於民國89年9 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原告並提供坐落如附表所示就其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6之土地共16筆(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共同擔保,借款時兩造除約定原告應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外,另約定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按每100 元為每日1角 計算計算之違約金(即週年利率36.5%,下稱系爭違約金)。

嗣原告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被告於90年9 月17日即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0年度促字20547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70 萬元,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按每100 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23 元,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10月29日確定。

詎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竟不積極對原告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任令違約金及利息孳生,嗣於98年11月間,始執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有土地(包含上開16筆)強制執行,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0 年2月1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一部份以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分配,債權本金為170 萬元、利息為848,836 元、違約金高達6,196,500 元。

⒉按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超過5 年之部分即不得請求,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90年10月29日確定,利息及違約金均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應有5 年時效之適用,即有阻礙債權人即被告行使權利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得拒絕給付超過5 年部分之利息,是被告僅得分配之金額為債權原本170 萬元及該本金5 年內利息金額425,000 元,系爭分配表將利息部分以84,836 元列入分配,顯然有誤。

⒊又兩造就本件之違約金並無另有訂定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應支付違約金之懲罰性違約金,故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是以該違約金本為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則本金債權為170 萬元,既已有法定利息之計算,被告並未另受有損害,系爭分配表上所載6,196,500 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系爭分配表如此計算違約金已非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又被告於90年取得執行名義之際已得行使權利卻未行使,任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顯違誠信原則,法院應按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至相當金額;

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之初即99年5 月11日曾於鈞院執行處,兩造達成以300 萬元清償之協議,故兩造既已成立私法上和解,被告應僅於300 萬元之和解範圍內分配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得分列入系爭分配表之金額為本金170 萬元,利息425,000 元,違約金應酌減至875,000 元適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00 年2 月10日分配表次序4 所列被告債權原本1,700,000 元,就利息部分848,836 元應減為425,000 元,違約金部分6,196,500 元應酌減至相當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兩造既已成立以300 萬元清償之私法上和解,則被告於審理中復主張願以604 萬元和解,則其中違約金高達3,915,000元仍屬過高,已不符合兩造約定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目的。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利息有5年之時效抗辯,被告對此自認不爭執,並同意將利息減至425,000元 。

㈡、執行法院於100 年2 月10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違約金乃因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收受送達後20日內聲明異議因而於90 年10 月29日確定,又支付命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違約金業經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應予以尊重,當事人亦不得更行起訴,任意指摘約定違約金過高,否則難謂公平,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更行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本訴。

㈢、被告於90年間因持支付命令執行未果,經鈞院核發屏院高民執壬字第90執15791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遂至98年間查報原告名下有財產可供執行之時,而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怠於行使權利而致生權利濫用之情事。

且兩造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達成若原告一次付清300 萬元即可無庸繼續進行執行之和解條件,原告亦同意,但事後不但未依約履行,更另行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最後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對被告權益損害甚大,可見原告玩弄雙面手法且無還款誠意,被告因而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原告即應依約定給付該違約金。

㈣、本件債權之執行名義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故依系爭債權憑證核算應清償數額,自89年12月21日至100年6 月30日計算之債權原本170 萬元、利息為10年又6 個月共892,500 元、違約金為6,515,250 元,合計為9,107,750元,被告願以604 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9年9 月21日間向被告借款同時簽立170 萬元之借據,並以系爭抵押物擔保借款,嗣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促字第20547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給付1,700,000 元,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 元為每日1 角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0年10月29日確定。

㈡、被告持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之所有土地共23筆(含附表所示16筆土地在內),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嗣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0 年2 月10日作成分配表,表一部份被告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優先分配,且於分配表表一編號4 將債權原本1,700,000 元,利息以週年利率5 %計算金額為848,836 元,違約金為日息0.1 %計算之金額為6,916,500 元列入分配債權,並將分配期日定為100年3 月9 日,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0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就原告主張利息部分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僅得請求5 年內之利息,故分配表利息部分應減為425,000 元,其餘金額不得請求等情,當庭表示不爭執,並予以認諾,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的債權額,有關違約金部分過高,其計算方式有不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251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之事項,均得聲明異議,且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若有強制執行法14條所定之事由,即得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查,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9 月20日以90年度促字第20547 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給付1,700,000元,及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 元為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0年10月29日確定,及被告以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名下所有不動產,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0 年2 月10日作成分配表,表一部份被告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列入優先分配,且於分配表表一編號4 將債權原本1,700,000 元,利息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848,836 元,違約金為日息0.1 %計算之6,916,500 元列入分配債權,並將分配期日定為100 年3 月9 日,原告於100年3 月4 日聲明異議(見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卷㈢),並於100 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生利息、違約金因民法126 條5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堪認原告已符合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自屬合法。

㈡、再就原告就該系爭分配表之利息提出時效消滅抗辯一節。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5 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主張利息請求權有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即僅得計算98年11月19日回溯5 年至93年11月18日止),系爭分配表之利息應僅得計算425,000 元之事實自認不爭執,並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

準此,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致有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發生,被告就此部分亦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法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之利息應減為425,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並非基於同一基本債權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45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不能單以系爭違約金債權係按一定利率及日數計算者,即謂為定期給付之請求權。

查被告自98年11月19日就「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 元日息1 角,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可言。

是以,原告就此違約金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自非正當。

㈢、另被告又辯稱其所持之執行名義乃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均有之,故原告不得在就該以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云云。

惟按民法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外,法院均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違約金核減權既屬法院之職權,而與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解除權或撤銷權等,並不相同,則債務人縱未於債權人所提出給付違約金之訴之訴訟程序中請求核減,或於督促程序中提出異議,仍不生失權之效果,其嗣後尚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法院予以核減違約金。

又核減違約金之訴,須法院以形成判決形成法律上之效果,性質上乃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違約金之核減權,此與給付違約金之訴之訴訟標的為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並不相同,是縱債權人所提出給付違約金之訴業經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確定,苟法院尚未依職權或因債務人聲請而行使違約金核減權,則債務人嗣提起請求核減違約金之訴,其訴訟標的即非為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自與一事不再理之規範無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件被告抗辯其所持之支付命令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雖非無見,然查該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與本件原告請求法院行使民法252 條之違約金過高酌減權,訴訟標的已有不同,且於該支付命令訴訟中,法院並未曾行使民法第252條之酌減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法亦無明文規定,債務人須於該借款返還請求之訴訟中,同時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若逾期未提出,則將不得提起,是本件訴訟標的當然非被告所持支付命令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抗辯,顯對法律有所誤解,而非可採。

㈣、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足徵違約金因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分別,而異其效力。

當事人如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於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並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違約金如係對於遲延給付所加之制裁,債權人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394號判例參照)。

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乃未於清償期日予以全數清償者,即應支付違約金,顯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及遲延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

是為確保債務之履行,除約定遲延利息外,自仍可再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以促使債務人履行義務,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借款契約除有約定利息外,並無約定遲延利息,故有懲罰性違約金另按每100 元日息加增1 角計算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原告就此主張本件借款既約定借款期限,並約定應給付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已足賠償被告因借款屆期未償還所生之損害,詎竟仍約定再按每100 元每日1 角計算之違約金,顯係暴利,應不得請求云云,核係將約定利息與懲罰性違約金混為一談,殊非足取。

㈤、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及其核減之標準,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借款除約定利息、違約金外,並經原告提供附表所示16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資擔保,而上述擔保物業經拍定,共拍得5,839,000 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憑,益徵該筆借款業據提供足額之擔保,且於拍定後,並無不能清償之風險,參以本件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自始欠缺約定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合理性甚明。

其次,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係按每100 元日息加增1 角計算,換算其週年利率達36.5%,較約定之利息週年利率5 %高出甚多。

本院綜上各節,衡以一般金融機構通常就無擔保債務之違約金僅係按借款利率(通常不超過20%)之百分之20%計算之金融市場行情,及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與前述本件借款業據提供足額擔保,並無不能清償之風險等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即本件自89年12月起計算至99年12月止,被告於此10年間之違約金為68萬元為適當)尚為合理,再佐以原告自承願意給付被告875,000元,是本院認系爭分配表之違約金應酌減至875,000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兩造約定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並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7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2 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表一次序4 鄧碧惠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利息金額應減為425,000 元,違約金減至87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3,640 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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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  │ 鄉   ○     段       │      地號(重測前地號)      │地目│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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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內埔鄉○○○段(重測前│798 地號(重測前:147 地號)  │田  │1/6     │
├──┤      │      │為番子厝段)  ├───────────────┼──┼────┤
│2   │      │      │              │832 地號(重測前:162地號)   │田  │1/6     │
├──┤      │      │              ├───────────────┼──┼────┤
│3   │      │      │              │839 地號(重測前:171地號)   │田  │1/6     │
├──┤      │      │              ├───────────────┼──┼────┤
│4   │      │      │              │842地號(重測前:174地號)    │田  │1/6     │
├──┤      │      │              ├───────────────┼──┼────┤
│5   │      │      │              │862地號(重測前:177地號)    │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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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              │872地號(重測前:174-2地號)  │田  │1/6     │
├──┤      │      │              ├───────────────┼──┼────┤
│7   │      │      │              │873地號(重測前:174-1地號)  │田  │1/6     │
├──┤      │      │              ├───────────────┼──┼────┤
│8   │      │      │              │887地號(重測前:162-2地號)  │田  │1/6     │
├──┤      │      │              ├───────────────┼──┼────┤
│9   │      │      │              │888地號(重測前:162-1地號)  │道  │1/6     │
├──┤      │      │              ├───────────────┼──┼────┤
│10  │      │      │              │936地號(重測前:147-1地號)  │田  │1/6     │
├──┤      │      │              ├───────────────┼──┼────┤
│11  │      │      │              │937地號(重測前:147-4地號)  │道  │1/6     │
├──┤      │      │              ├───────────────┼──┼────┤
│12  │      │      │              │938地號(重測前:147-5地號)  │田  │1/6     │
├──┤      │      │              ├───────────────┼──┼────┤
│13  │      │      │              │939地號(重測前:147-2地號)  │旱  │1/6     │
├──┤      │      │              ├───────────────┼──┼────┤
│14  │      │      │              │967地號(重測前:138-1地號)  │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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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      │              │1149地號(重測前:181-1 地號)│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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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      │              │1150地號(重測前:180地號)   │田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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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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