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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曾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與原告訂有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約定之100,000 元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及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應並按期繳納約定最低之金額,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被告自95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09,735 元及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11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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