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243,2011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告 詹金元
被 告 邱日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詹金元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137 號、被告邱日峯住所地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0 巷11號7 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本院亦非二造合意管轄之法院,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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