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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協志
代 理 人 溫永福
被 告 魯振嘉
阮李大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息在六個月內者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點九九五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魯振嘉邀同被告阮李大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03 年10月30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前開利率調整時,被告同意隨同調整;
於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收違約金;
逾期6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特約條款約定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特約條款約定利率加二成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魯振嘉僅清償本息至99年10月29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24萬元,依約定書特約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魯振嘉則以:被告不否認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惟因罹患中風等疾病,生活陷入困境,前亦向原告請求暫緩清償,但未得允許,請求法院為妥適裁判,被告願再行還款。
㈡、被告阮李大妹則以:被告不否認擔任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但很有誠意地協商還款條件。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金庫歷史利率查詢表、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牌告存放利率表、100 年度司促字第3469號支付命令、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帳務共用查詢單各1 件為證,且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4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請求原告暫緩清償,願再協商還款條件云云,然原告當庭表示應依法判決,若原告願意清償,則可另行私下洽談等語。
經查,兩造約定被告魯振嘉若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繳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阮李大妹對上開借款應負連帶責任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被告魯振嘉於99年10月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約定被告魯振嘉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上開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截至100 年3 月5日尚積欠原告本金為24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帳務共用查詢單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依據兩造間原簽訂之借據請求被告按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利息、違約金,尚非無據。
至被告辯稱其願意清償,但希望原告同意分期云云。
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原告達成共識,自非本院所得斟酌,惟被告於本判決後仍可再與原告協商還款計畫,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54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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