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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馬振孝
柯承佑
被 告 黃皇博
被 告 吳育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款影本、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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