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265,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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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蘇明珠
被 告 盧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下列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民國93年5 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93年5 月31日借款2,000 元、93年6 月3 日借款35,000元、93年6 月7 日借款5,000 元、93年6 月11日借款12,000元、93年6 月14日借款6,000 元(起訴狀誤載為93年5 月14日)、93年6 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93年6 月15日)借款50,000元、93年7 月7 日借款5,000 元及93年7 月13日借款5,000 元,共計向原告借得130,000 元,原告均已如數匯款至被告帳戶。

詎料被告屆期仍不返還,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又本件借款之前雖有經調解成立,惟其詢問相關人之意見後,認為該調解內容對其不利,故不想依調解內容履行,希望被告一起清償所有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於98年6 月前之所有借款糾紛,原告前曾提出訴訟,經法院當庭調解,約定就98年6 月16日以前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以600,000 元結算,業經法院當庭調解成立,並有98年度屏簡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可參,而調解內容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 元之給付方法為:被告當庭交付50,000元予原告收受,不另立據,剩餘550,000 元,自98年7 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98年7 月起迄今每月均按期清償,詎原告竟又再行起訴請求返還借款130,000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分別於下列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93年5 月20日借款10,000元、93年5 月31日借款2,000 元、93年6 月3 日借款35,000元、93年6 月7 日借款5,000 元、93年6 月11日借款12,000元、93年6 月14日借款6,000 元、93年6 月16日借款50,000元、93年7 月7 日借款5,000 元及93年7 月13日借款5,000 元,共計向原告借得130,000 元,原告均已如數匯款至被告帳戶及兩造曾於98年6 月16日就上開之借款糾紛達成和解等之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本院98年度屏簡調字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原告得否再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原告有無重複起訴?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8年5 月27日對被告訴請給付借款130,000元事件,經本院98年度屏簡調字第98號審理,兩造於98年6月16日成立訴訟上調解,調解內容略以:一、兩造同意,經彙算自98年6 月16日以前相對人(即被告)積欠聲請人(即原告)之債務,以600,000 元結算。

(其中包括本院於98年4 月24日以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8司執12185 號所發債權憑證所載155,000 元、執行費用1,280 元及95年10月7 日、同年10月8 日由相對人所簽發本票各10,000元、250,000 元及98年6 月16日以前聲請人陸陸續續匯給相對人的金錢與本案130,000 元之請求)。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600,000 元。

給付方法:當庭交付50,000元予聲請人收受,不另立據,剩餘550,000 元,自98年7 月起,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給付,匯至聲請人所有,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豐郵局,局號為0000000 、帳號為0000000 、戶名為蘇明珠之帳戶內。

三、上開第二項給付,相對人如按期給付清償至300,000 元,剩餘300,000 元聲請人願捨棄不再請求。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6 月16日前所有積欠原告之債務以600,000 元和解,及本件起訴請求之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均與原告於98年請求清償借款130,000 元之前案均相同應可採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每月均按期匯款5,000 元至原告之上開帳戶內,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48頁、62至63頁),故被告確有按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亦可認定。

基上,本件與上開98年屏簡調字第98號事件前後二訴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既均屬相同而屬同一事件,原告起訴請求130,000 元之借款既已在前開調解筆錄中達成和解,而被告自調解成立迄今均按期匯款清償,並無違約之情事,足認本件原告確係就前開業已調解成立之同一借款事實再行起訴。

至原告主張:其認為調解筆錄顯然對其不利,不願依上開調解內容繼續履行,再行起訴云云,顯於法有違,而非可採,是原告就業經成立訴訟上調解之事件重複起訴,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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