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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被 告 鄭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 個月新台幣(下同)300 元,逾期第2 個月400 元,逾期第3 個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9年7 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08,839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100 年8 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部分,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03 元,及其中108,839 元自99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契約書確實由其申請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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