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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信琮
被 告 李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後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於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9年1 月13日將債權轉讓於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252 元,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如上)。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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