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289,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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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鄭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臺幣(下同)160,265 元,貸款利率約定為零利率,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35期清償,被告並按月繳納4,579 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2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5年2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5日止,陸續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18,316元,又原告新光行銷已於97年7 月22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以此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另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09,896 元未清償等語。

為此,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應繳暨實際繳款金額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原告新光銀行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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