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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振忠
被 告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534,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因朋友向伊借票去貼現,所以系爭支票才會流入當舖,且現在沒有能力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雖被告辯稱因朋友向伊借票去貼現,且現在沒有能力償還云云,惟上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告此之所辯,即無可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34,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編│發 票 人│票據號碼 │提 示 日│金額(新台│
│號│ │ │即利息起算日│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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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慶隆 │UA0000000 │99年9 月17日│27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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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慶隆 │UA0000000 │99年11月3 日│262,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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