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0,屏簡,296,2012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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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裕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蔣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被上訴人因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占用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13 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 編號138-A001、面積113.12平方公尺之二層鋼架造蓋鐵皮建物,(2) 編號138-A002、面積45 .3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3) 編號138-A003、面積114.94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4) 編號138-A004、面積924.27平方公尺之牛蛙池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㈡上訴人應自101 年5月12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房屋及地上物遷讓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0元。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如附 圖 ⑴、⑵、⑶、⑷部分即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長治鄉○○村○○路5 巷12之1 號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其上訴利益。
是以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總現值為168,200 元,此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0 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應以此數額計算上訴利益,至主文第二項判決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不併算其上訴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8,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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